(2017)桂0703执8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艳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艳青,陈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03执801号申请执行人: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钦州市三沿路33号。法定代表人:陈凤梅,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显著,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直信用社信贷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振龙,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艳青,女,广西钦州市人,住钦州市钦北区。被执行人:陈杰,男,广西钦州市人,住钦州市钦北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周艳青、陈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9月22日向被执行人周艳青、陈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周艳青、陈杰履行本院作出的(2017)桂0703民初1571号民事调解书的履行义务。2017年9月25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仍按本院作出的(2017)桂0703民初157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为由向本院提交《撤销强制执行申请书》,请求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请求撤销执行申请,是其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本案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0703执801号案件的执行。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凤富人民陪审员 林信杰人民陪审员 陈 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