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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02行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罗清美与龙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清美,龙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802行初188号原告罗清美,女,194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被告龙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鹏程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825597210667E。法定代表人徐建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国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钢,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清美与被告龙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定行政行为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一案,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7年8月4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清美,被告龙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出庭负责人(副局长)王斌以及委托代理人张国华、汪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4年11月29日,龙游县建设局、龙游县拆迁事务所与罗庄勇、傅以卿的委托代理人罗家驹签订《调解协议》,对原太平路6号房屋拆迁安置事宜进行部分变更处分。原告起诉称,2004年11月29日,被告及龙游县拆迁事务所与罗家驹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将原太平路6号之老房(危房)所置换的龙游县清廉路22号店面房置换至龙游镇大众路3-3号。原太平路6号房屋原属于罗瑞祥,罗庄勇、周爱兰、原告罗清美以及罗美琴共同所有。被告未经实际调查,就与罗家驹签订该协议,系非法剥夺原告作为共有人的权利,被告之行为显属失职。原告认为,被告的失职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依法认定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责令被告与原告重新签订调解协议。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如下证据:一、1.龙游县原城关区十村一九五一年土地房产登记清册、51年房产登记清册中家庭成员调查表、房屋情况说明各一份以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各两份;2.调解协议、授权委托书各一份;3.关于对罗庄勇、傅以卿房屋拆迁裁决书一份;4.龙游县城区居民提前拆迁安置协议一份。二、当庭提交龙游县土地管理局收款收据两份。被告答辩称,一、因罗庄勇、傅以卿就1992年原龙游县太平路6号房屋拆迁未尽事宜进行申诉,2004年11月29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决荣与罗庄勇、傅以卿的委托代理人罗家驹签订了调解协议,约定:1.将拆迁原龙游县太平路6号房屋所安置的龙游镇清廉路22号店面房一间置换至龙游镇大众路3-3号以及双方置换房屋腾空交付事宜;2.将拆迁原龙游县太平路6号房屋住房部分产权调换至龙游镇文昌巷40号房屋面积不足部分予以补偿18000元。另约定对安置房屋的修缮费用由龙游县拆迁事务所承担。罗家驹签订协议的权利源自于罗庄勇、傅以卿的授权;协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二、1992年,被拆迁的原龙游县太平路6号两处房屋原为罗庄勇祖传房屋,原告在五一年土改登记清册中虽是产权人之一,但在房屋初始登记时登记于罗庄勇、周爱兰名下。该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已经原告提起的多次诉讼中,被法院的多个裁判文书确认为合法。罗庄勇、周爱兰在申请房屋登记时提供了1988年2月20日盖有原告及罗美琴私章的《协议书》,以证明原告及罗美琴将房屋的所有权份额赠与给了父母。该协议的有效性被(2009)浙衢民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该房屋的产权归罗庄勇、周爱兰所有,根据周爱兰的遗嘱,其产权的份额由儿媳傅以卿继承。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其对1992年的被拆迁房屋没有所有权。2004年签订调解协议的行为是基于对产权人罗庄勇、傅以卿1992年拆迁房屋补偿安置事宜的部分变更处分,该处分行为与原告在法律上无关联性,原告在被告与第三人的调解行为上不具有请求权,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两份;2.周爱兰遗嘱一份;3.关于对罗庄勇、傅以卿房屋拆迁裁决书一份;4.协议书一份;5.2003年5月10日授权委托书一份;6.调解协议(附打印版)一份;7.房屋安全结构鉴定报告第9808号一份;8.房屋安全结构鉴定报告07-801号一份;9.变更登记字据两份;10.2008年1月28日授权委托书一份;11.龙游县城区居民提前拆迁安置协议一份;12.房地产评估报告书一份;13.拆迁安置房结算差价凭证、拆迁补偿付款凭证、城区危房置换安置房选房定单、交房通知单(存根)各一份;14.(2011)浙行申字第72、73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各一份;15.(2011)浙衢行终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一份;16.(2011)浙衢行终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一份;17.(2011)浙行申字第74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一份;18.(2011)浙行申字第75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一份;19.(2011)浙衢行终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一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提供的证据,系在争议房屋的登记及拆迁安置过程中由房屋所有权人提交,且已经多次诉讼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龙游县太平路1号两处房屋原为原告之父罗庄勇祖传房屋,一九五一年土改时,该房屋被作为罗庄勇家庭土改的保留房屋。原告及其妹罗美琴也作为家庭成员登记在房产登记清册中。罗庄勇与其父及其弟确定该房屋归罗庄勇一房所有,并由原告父母罗庄勇、周爱兰、原告及其妹罗美琴实际使用。1988年城镇房屋登记时,该房屋登记于罗庄勇、周爱兰名下(门牌号改为太平路X号)。1988年10月10日,原告之母周爱兰立遗嘱一份,将登记于其名下的太平路6号房屋指定遗赠与媳妇傅以卿。1992年,龙游县太平路区域进行拆迁。1992年1月30日,龙游县城乡建设局因与拆迁产权人罗庄勇、傅以卿不能达成拆迁安置协议,作出(1992)龙城建裁字第1号《关于对罗庄勇、傅以卿房屋拆迁裁决书》,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1992年2月17日,罗庄勇、傅以卿与龙游县城乡建设局订立拆迁《协议书》,在裁决的基础上确定了有关事项,将龙游镇清廉路22号店面房一间、文昌巷40号砖木结构房屋予以调换安置,罗庄勇之子、傅以卿之夫罗家驹也在该协议上签字。2004年11月29日,因罗庄勇、傅以卿对原安置一直申诉,龙游县建设局、龙游县拆迁事务所与罗家驹签订《调解协议书》,将原安置于龙游镇清廉路22号店面房一间,转换到龙游镇大众路3-3号;文昌巷40号不变,但调整了面积不足部分的补偿费,并补偿房屋修理费用。另查明,2006年,原告与其妹罗美琴以龙游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龙房证字第3-00623、3-00624《房屋所有权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审理后,于2007年11月13日作出(2006)衢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姐妹的诉讼请求。该案经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2008年,原告与罗美琴向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撤销原告姐妹俩与其父母的赠与协议。该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姐妹的诉讼请求。原告姐妹不服上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浙衢民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审判决。2010年10月,原告与罗美琴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拆迁房属其姐妹与其爷爷罗端祥所有,1988年发证时错误发证为龙政房字第X号产权证。拆迁裁决书产权人错误,要求撤销被告所作出的(1992)龙城建裁字第1号《关于对罗庄勇、傅以卿房屋拆迁裁决书》。本院审理后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0)衢柯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告姐妹不服上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2011)浙衢行终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撤销(2010)衢柯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以原告已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原告姐妹的起诉。2010年10月,原告与其妹罗美琴以龙游县建设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分别要求撤销龙房证字第3-00623、3-00624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以属重复诉讼为由,驳回起诉。原告俩姐妹不服上诉,均被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维持。原告与其妹罗美琴对上述民事及行政判决、裁定均不服而分别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所有再审申请均被驳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行为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虽曾是被拆迁房的共有权人,但在1988年城镇房产登记时,原告已对其所拥有的房产权利进行了处分。房屋登记在原告父母名下,原告已不是该房屋的共有权人,且原告的处分行为及该房屋的登记行为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故该房屋拆迁中,房屋所有权人与负责拆迁的被告就拆迁安置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与原告已不存在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清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笑跃人民陪审员  钟海华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