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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辖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吉林省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宏运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吉林省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宏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辖69号原告:吉林省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10606号。法定代表人:李来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岩,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生态大街6666号创业服务中心大楼东配楼2034室。法定代表人:王宝军,董事长。第三人:宏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岗区锦湖路41号楼。法定代表人:陈洁,董事长。原告吉林省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控股公司)与被告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资产公司)、第三人宏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集团)公司解散纠纷一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原告诉称,2015年2月28日经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原告金融控股公司(原东北亚国际金融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宏运集团共同发起设立被告金融资产公司,注册资本10亿元,其中金融控股公司出资2亿元,占注册资本20%,宏运集团出资8亿元,占注册资本80%。2015年7月10日经中国银监会备案,可以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被告金融资产公司成立后,治理结构全部在宏运集团控制之下,并且未能按照行业监管规定要求健全公司治理结构、配备经营管理团队、未能完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被告金融资产公司成立后不久注册资金(包括金融控股公司注入的资金)即被第三人宏运集团的关联公司借出至今,导致金融资产公司无资金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和处置业务,且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宝军因涉案已被长期羁押,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亦未能行使公司治理权能,未能依照公司章程约定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重大事宜也未能按公司章程约定履行股东间的事先沟通程序。现公司治理结构实为虚设,主要经营机制未建立,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经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中国银监会备案的专门处理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特殊目的的公司,承载盘活金融企业不良资产,增强抵御风险能力,促进金融支持经济发展,防范国有资产流失的重要使命。而被告在成立后两年多的时间内从未开展过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未能履行公司职责,未能发挥公司设立的目的和作用。且被告自成立以来一直被大股东控制和主导,无视小股东存在和意见,股东长期冲突无法解决,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不利于本省金融企业不良资产的处理,亦不符合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具备的审慎性条件。因此,被告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的解散条件。故请求判令解散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件标的额巨大,案情疑难复杂,可能在其辖区内存在重大影响,其审判力量难以承担该案件的审理工作,依法报请上级法院审理该案件。本院认为,该案件为公司解散纠纷,其被告金融资产公司注册资本为10亿元人民币,且案情疑难复杂,另考虑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审判力量不足的实际情况,综合以上因素该案适合由本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闫明昕审判员  张凤英审判员  李雪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盛博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