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3民初31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牛某某与李某1、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李某1,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民初3129号原告:牛某某,女,1966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女,1989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被告:李某1,男,1989年7月9日生,汉族,住滦县。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男,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李某1、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李某1,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64345.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2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某1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临牌)沿福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滦县安各庄路口北侧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浦某某驾驶的电三轮车载乘乘车人李某3、牛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某1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浦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李某3、牛某某无责任。牛某某受伤后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总损失64345.3元,包括医疗费12066.05元,住院伙食补助1080元,误工费9161.25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鉴定费3600元,面部瘢痕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另,被告李某1为冀B×××××号车的实际车主,并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三者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某1辩称,要求坐车人按事故责任分责。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李某1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险,因本次事故的另外两名伤者蒲国胜及李某3已经起诉,并有法院作出判决,答辩人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限额已经足额判令给蒲国胜和李某3,所以答辩人在交强险当中的医疗赔偿限额不再承担责任;医疗费票据具体数额以票据进行计算,应扣除百分之十的非医保用药。本次事故被告李某1承担主要责任,答辩人对原告的主张最多承担不超过百分之七十的理赔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法院已经判令支付蒲国胜李某3共计97096.17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补按照40元每天计算,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告已经年满74周岁,应该计算6年的伤残赔偿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交警大队的证明、李某1驾驶证、临牌复印件、保险单、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票据、事故认定书、出院证、住院病历、门诊病历、鉴定费用票据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护理人员的护理证据刘竹梅证明及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因原告护理损失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确定,故对原告提交的刘竹梅证明及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不在本案中予以采纳。被告提出法医鉴定书中的鉴定结论过于严重。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结论为有资质机构由鉴定人员作出的合法鉴定,鉴定人员在鉴定结论中签字,为有效证据,应予以采信。被告的此项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损失200元,虽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在事故处理、治疗伤病、进行伤情鉴定均会发生交通费用,而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数额较为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按200元确定原告交通费支出。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8月12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某1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临牌)沿福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滦县东安各庄路口北侧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浦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乘李某3及原告牛某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浦某某及乘车人李某3、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10日做出的冀公交认字[2016]第004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浦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李某1承担主要责任,乘车人李某3、牛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牛某某即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伤住院共计27天。原告因伤在滦县人民医院支出住院、门诊治疗费用共计12066.05元,原告在唐山市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用874.4元,浦某某为牛某某另有垫付医疗费2497.35元,三项合计15437.8元。原告伤情委托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唐山法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根据GB18667-2002,4、10、5、b,评定为拾级伤残;面部瘢痕治疗费叁仟元;根据GA/T1193-2014,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用2600元。原告因治疗、复查、鉴定支出交通费200元。另查明,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某3、浦某某与被告李某1、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2017)冀0223民初26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某3610元、浦某某9390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当事人浦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李某1承担主要责任,乘车人李某3、牛某某无责任。李某1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被告李某1造成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在事故中受伤致伤残,故在事故中所受精神创伤,应由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予以赔付。关于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可以认定原告实际住院27天,本院按40元/天的标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40元/天×27天)。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参照伙食补助标准,认定为2400元(40元/天×60天)。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按2017年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3838元(11919元×20年×10%)。关于误工费,虽原告主张在城镇打工,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故本院按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损失为9035.75元(21987元/年÷365天/年×150天)。护理费用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2017年公布的居民服务业标准35785元/年计算,护理期60日总计为5882.46元。鉴定费2600元是原告因伤确定损失而发生的必要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被告应予赔付。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600元无证据证实,但因鉴定作出的检查费合计874.4元已计算在医疗费中,故鉴定费本院按2600元计算。综上,原告因事故发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5437.8元(含浦某某垫付的医疗费)、面部瘢痕治疗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误工费9035.75元、护理费5882.46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本次诉讼涉及的医疗费用损失12940.45元、面部瘢痕治疗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2400元,因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确认向浦某某及李某3进行赔付,故应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3:7)赔付。因浦某某与被告李某1同为事故责任人,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由浦某某与被告李某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1的责任份额已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而原告在本案中仅起诉被告李某1,未将浦某某列为被告,故可由被告李某1对保险公司未予以理赔原告医疗费损失30%的部分先行赔付。被告李某1对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可在先行赔付后向浦某某进行追偿。原告的其他损失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误工费9035.75元、护理费5882.46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0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损失赔付限额内予以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牛某某保险金44556.2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给付原告牛某某保险金13594.3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李某1赔偿原告牛某某事故损失5826.1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元,由原告负担2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李某1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闫馨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