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2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高加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加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刑初899号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加加(曾用名高加),男,198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肄业,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住焦作市解放区。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8日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7月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7〕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加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10月1日立案,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西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加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高加加将被害人靳某带至其位于焦作市解放区太行路与健康街交叉南西南角出租房过夜。次日9时许,高加加趁靳某熟睡之际,将靳某放在出租房客厅挎包里的黄金项链(价值6081元)盗走。后将该金项链出售得赃款4420元,部分赃款已被其挥霍。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加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高加加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高加加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靳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杨某、董某的证言,被告人高加加辨认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以及照片,证人叶某对被告人高加加的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高加加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加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0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高加加尚在接受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加加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故对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加加及其家属已将被盗的赃款及赃物退还被害人,故对被告人高加加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高加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加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宇审 判 员 程 明人民陪审员 孟祥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毕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