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终30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张洪立与施艮生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艮生,张洪立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30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艮生,男,1972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立,男,1967年6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登军,江苏一枝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施艮生因与被上诉人张洪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7)苏0724民初2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艮生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未变更开庭时间;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收取的该5万元系工程款。张洪立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误将8万元汇给上诉人;2.双方之间工程款纠纷已经结清。张洪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施艮生返还不当得利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日起按照年利息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日,张洪立在用手机网银汇款时,误将8万元汇至施艮生的银行账户。后经张洪立索要,施艮生于2016年10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退还3万元,尚余5万元未退还。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施艮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洪立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日起按照年利息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施艮生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施艮生向本院提交其与张洪立签订的单项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其与张洪立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涉案款项为工程款;张洪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工程款早已结算完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张洪立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称其收取涉案的5万元并非不当得利,该5万元系其与张洪立之间的工程款。但其举证的承包协议仅证明其与张洪立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并不能证明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且施艮生的陈述与其在短信中的陈述以及其本人出具的承诺书相矛盾,故上诉人的上诉观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施艮生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施艮生已预交),由施艮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衡审 判 员 刘井鑫代理审判员 朱培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文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依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