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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3民初22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卢文仲与甘芯宇、邻水县新世纪运业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文仲,甘芯宇,邻水县新世纪运业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民初2278号原告:卢文仲,男,生于1965年3月27日,汉族,住邻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秋碧,邻水县丰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甘芯宇,男,生于1991年6月13日,汉族,住邻水县。被告:邻水县新世纪运业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地址:邻水县鼎屏镇南外五组新世纪车站第二层1号-5。法定代表人:简方东。委托代理人:李文强,男,汉族,生于1986年8月19日,住邻水县,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地址:邻水县鼎屏镇红光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45251257-6。负责人:蒋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卢文仲与被告甘芯宇、邻水县新世纪运业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运业出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世纪运业出租分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垫支的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35天×99元/天=13365元、护理费78天×99元/天=7722元、营养费78天×30元/天=2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天×30元/天=237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8335元/年×20年×(30%+2%+2%)=192678元、鉴定费2620元、续医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665元、施救费50元,共计:243040元。以上赔偿金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甘芯宇与被告新世纪运业出租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31日下午被告驾驶川X×××××号小型轿车(车辆权属为被告新世纪运业出租分公司,被告甘芯宇受雇于被告新世纪运业出租分公司为其开出租车,该车投保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从邻水县鼎屏镇御宴楼出发沿古邻大道向奥嘉方向行驶。当日18时55分左右,在行至古邻大道锦云路口左转弯时,车辆前部左侧与原告驾驶直行的川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紧急送往邻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创伤性脾破裂、腹腔内出血、右第10至11肋骨及左侧第3至10肋骨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64天,后回家疗养。该交通事故经邻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甘芯宇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自己垫付了3000元治疗费,其余治疗费由被告甘芯宇和被告新世纪运业出租分公司支付,原告出院疗养好后,主动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内部为原告身体受伤进行了一个评定,并组织协商,由于被告无诚意协商,导致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于2017年9月11号依法向广安市世纪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司法鉴定,2017年9月14日该中心依法对原告受伤程度、误工损失日、营养费天数、续医费进行了评定,其中原告脾破裂被切除为8级伤残,第3-10肋骨骨折为10级伤残,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和左肩部损伤为10级伤残,原告受伤务工损失日为135天,护理天数为78天,营养天数为78天,续医费为8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川X×××××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2.建议非医保用药按医疗费的15%剔除;3.营养费按20元一天计算,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为64天,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应按64天计算;4.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摩托车维修费无相关票据,也没定损,不予认可;6.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7.施救费50元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不予认可;8.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被告新世纪运业出租分公司辩称:1.川X×××××号小型轿车是我公司名下的出租车,肇事驾驶员甘芯宇是我公司认可的该车驾驶员朱银临时请来顶班的驾驶员,保险公司对此不知情,故应由甘芯宇自己承担赔偿责任;2.同意按15%剔除非医保用药;3.其他同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甘芯宇辩称:1.我当时是给朱银顶班,出租车行业,经常会有互相顶班的情况发生;2.同意按15%剔除非医保用药;3.其他同保险公司的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受伤后的诊断证明;3.原告的住院病历;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甘芯宇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5.广世司鉴(2017)临鉴字第1231号、广世司鉴(2017)临鉴字第1231-1号,证实原告脾破裂被切除为8级伤残,第3-10肋骨骨折为10级伤残,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和左肩部损伤为10级伤残,原告受伤务工损失日为135天,护理天数为78天,营养天数为78天,续医费为8000元;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620元;7.保险单;8.医疗费票据,证实医疗费为1808.50元;10.原告的家庭户口登记薄(农村居民),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儿子卢进的房屋所有权证;2.邻水县鼎屏镇南外社区天成苑业主委员会证明,证实原告卢文仲2015年9月在天成苑入住至今,3.邻水县丰禾镇人民政府、丰禾镇胜利村民委员会联合证明、邻水县鼎屏镇南外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告及妻子李华英于2015年9月搬迁至儿子卢进家与儿子一家一起居住;4.收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施救费花去50元;5.邻水县建波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原告的摩托车维修费为665元,修理费至今未支付;6.105元交通费票据。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1日18时55分左右被告甘芯宇驾驶川X×××××小型轿车(出租车)从邻水县鼎屏镇御宴楼出发沿古邻大道向奥嘉方向行驶,当行至古邻大道锦云路口左转弯时,车辆前部左侧与原告驾驶直行的川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紧急送往邻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创伤性脾破裂、腹腔内出血、右第10至11肋及左侧第3至10肋骨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64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治疗等。该事故经邻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甘芯宇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9月11日经广安市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脾破裂被切除为8级伤残,第3-10肋骨骨折为10级伤残,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和左肩部损伤为10级伤残,原告受伤务工损失日为135天,护理天数为78天,营养天数为78天,续医费为8000元。另查明:原告用去医疗费共计74413.03元,其中原告自己垫付了3000元,被告新世纪运业出租分公司垫支了59505.53元,被告甘芯宇垫支医疗费11907.50元,各方对非医保用药协商一致为:74413.03元×15%=11161.96元。川X×××××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新世纪运业出租分公司,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发时被告甘芯宇在顶班驾驶。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甘芯宇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卢文仲受伤和两车受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相对于川X×××××号小型轿车系第三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作为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方,应当在川X×××××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付;因被告甘芯宇发生交通事故时是为被告新世纪运业出租分公司顶班工作,被告新世纪运业出租分公司作为该机动车所有者、管理者及运营利益的享有者,应当就保险公司赔偿的不足部分向原告卢文仲承担责任;被告新世纪运业出租分公司认为被告甘芯宇不是其公司认可的该出租车驾驶员,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相关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74413.03元;2.误工费:由于原告无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故对其误工费可以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6,218元计算,原告主张按99元/天进行计算的要求,符合规定,结合鉴定意见护理期135天计算误工费为135天×99元/天=13365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99元/天进行计算,符合规定,结合鉴定意见护理期78天计算为78天×99元/天=7722元;4.营养费:按鉴定意见78天营养期,结合医嘱加强营养,按20元/天计算为78天×20元/天=15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4天×20元/天=1280元;6.交通费:105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邻水县鼎屏镇南外社区天成苑业主委员会证明、邻水县丰禾镇人民政府/丰禾镇胜利村民委员会联合证明、邻水县鼎屏镇南外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能够证实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从2015年9月以来一直居住生活在城镇,故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8335元/年×20年×(30%+2%+2%)=192678元;8.鉴定费:2620元;9.续医费:8000元;10.精神抚慰金:8000元;11.摩托车修理费:665元。以上损失中,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川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万元(部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摩托车修理费:66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67856.08元〔(63251.08+8000-10000)+1560+1280+13365+7722+(192678-110000)+105〕(医疗费、续医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非医保用药11161.96元、鉴定费262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新世纪运业出租分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在川X×××××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文仲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文仲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万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摩托车修理费665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文仲医疗费、续医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167961.08元;三、由被告邻水县新世纪运业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赔偿原告卢文仲医疗费、鉴定费13781.96元;四、驳回原告卢文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结合垫支医疗费情况品迭后,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支付给卢文仲230995.01元(120000+665+167961.08-59505.53-11907.50)+13781.96,支付给甘芯宇11907.50元,支付给邻水县新世纪运业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45723.57元(59505.53-13781.96)。案件受理费4920元,减半交纳2460元,由被告邻水县新世纪运业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负担。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诗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