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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民终8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谌磊、湖南湘虹葛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谌磊,湖南湘虹葛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民终8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谌磊,男,198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瑞施,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湘虹葛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紫东路大汉龙城旺龙府商业5栋,组织机构代码58090066-1。法定代表人陶旭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易自成,男,196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怀化市鹤城区,系湖南湘虹葛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谌磊、湖南湘虹葛业股份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1202民初3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利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文胜、舒易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原告谌磊经应聘,入职于被告湖南湘虹葛业股份有限公司,期间负责网络信息工作,月工资为2600元,后调整为3200元/月。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为期1年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6月20日,被告以原告2016年4月15日的“以身体吃不消,要求辞职”的信息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8月15日,原告向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病假期间工资4480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5200元;3、补交社会保险和医保;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600元。2016年11月2日,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怀劳人仲字〔2016〕第0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在该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9600元,并驳回了原告其他仲裁申请。原、被告均不服,分别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不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约定而免除。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情形,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告应支付原告谌磊经济补偿金9600元(3200元×3个月=96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三)项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6月入职被告单位,2014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2015年1月1日满一年后,双方没有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应当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法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因病需请假休息,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不应当支付该期间工资。原告谌磊认为被告没有办理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并承担相关费用的仲裁请求,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的规定,社会保险缴纳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原告谌磊可向社保征收机构申请依法处理。本案原告无故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动,亦未办理请假手续,被告可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无需支付失业保险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湘虹葛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谌磊经济补偿金96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谌磊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谌磊负担。宣判后,谌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湖南湘虹葛业股份有限公司违法未予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35200元;2、上诉人被解除劳动关系后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但因湖南湘虹葛业股份有限公司未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而无法领取,湖南湘虹葛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予以赔偿768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针对谌磊的上诉请求,湖南湘虹葛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用人单位不同意双倍工资的诉请是因为2013、2014年上诉人谌磊与用人单位劳动都签订了合同,只有2015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失业保险金这一块,因为上诉人谌磊是自己主动辞职的,所以用人单位不应支付失业保险金。湖南湘虹葛业股份有限公司并上诉称:1、一审判决忽视了谌磊辞职原因是“身体吃不消”的事实;2、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和第46条明显错误;3、谌磊有明显的主观过错,也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和第46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湖南湘虹葛业股份有限公司无需向谌磊支付经济补偿金9600元。针对湖南湘虹葛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谌磊辩称:湖南湘虹葛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诉请求中主张谌磊在2016年4月份主动辞职,但在一审的证据中只能显示上诉人在4月份与公司领导通过短信联系,双方没有达成一致的合意也没有办理辞职手续,双方劳动关系一直持续直至2016年6月20日,湖南湘虹葛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没有为答辩人缴纳社保以及没有提供离职补偿的前提下解除劳动关系,解除方式是通过6月20日发送的解除通知书,该解除通知书在形式和内容上均不符合劳动法规定,且在解除劳动合同中未尽相关用人单位的法律义务,一审判决书认定湖南湘虹葛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谌磊、湖南湘虹葛业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并补充认定,2013年6月3日,谌磊与湖南湘虹葛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有为期1年的书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本案谌磊在2013年、2014年连续两年与湖南湘虹葛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此后谌磊并未要求与湖南湘虹葛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从2015年起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及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谌磊从2016年1月起应视为与湖南湘虹葛业股份有限公司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湖南湘虹葛业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谌磊2015年2月至12月共计11个的双倍工资35200元,故对于谌磊要求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谌磊在本案以“身体吃不消,要求辞职”向湖南湘虹葛业股份有限公司作出意思表示,湖南湘虹葛业股份有限公司予以同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湖南湘虹葛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向谌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谌磊在本案并无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且湖南湘虹葛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向谌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已经被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1202民初3572号民事判决确认,该民事判决已经被本院(2017)湘12民终891号民事判决所维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无需再行判决湖南湘虹葛业股份有限公司向谌磊支付经济补偿金;谌磊与湖南湘虹葛业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系其主动提出,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不能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故湖南湘虹葛业股份有限公司无需赔偿其失业保险金。综上,上诉人谌磊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上诉人湖南湘虹葛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部分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1202民初3465号民事判决;由湖南湘虹葛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谌磊双倍工资352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谌磊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谌磊负担5元,湖南湘虹葛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谌磊负担3元,湖南湘虹葛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利建审 判 员  王文胜审 判 员  舒易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晓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