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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刑终1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池应海白云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刚,重庆市口口香粮油有限公司,池应海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刑终125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刚,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镇,住云南省红河州河口县河口镇。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小灿,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谭清明,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重庆市口口香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云,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小学文化,口口香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7月5日自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武举,重庆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是刘梦璞,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重庆市口口香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口口香粮油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红星村11社。诉讼代表人白大华,男,194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监事。原审被告人池应海,男,1960年4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秀山县中亿粮油经营部经营户,住重庆市秀山县平凯街道。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刘刚、白云、池应海、被告单位口口香粮油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6)渝01刑初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刚、白云、被告单位口口香粮油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诉讼代表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年底起至2015年7月,被告人刘刚等人通过直接与越南供货商联系等方式,由他人采用偷运的方式将大米由越南走私至中国境内,再组织车辆将走私大米运输至云南省河口县或周边县市的火车站装车发运,销售给被告单位口口香粮油公司、被告人池应海、向廷斌(另案处理,重庆市可可香粮油有限公司负责人)等共计90车皮大米,重5400余吨。其间,刘刚还负责联系国内买家,与国内买家通过短信等方式联系,并完成货款转账事宜。经重庆海关关税处计核:刘刚走私大米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100余万元。被告单位口口香粮油公司于2004年6月成立,从事农产品销售等,股东为被告人白云及其父亲白大华,被告人白云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原料采购。2014年年底至2015年6月,被告人白云明知上述大米由刘刚等人走私入境,直接与刘刚等人联系,为口口香粮油公司购进47车皮大米,重2800余吨。2015年3、4月,被告人白云为口口香粮油公司直接从袁某某(另案处理)处联系购买5车皮走私大米,重290余吨。经重庆海关关税处计核:口口香粮油公司走私大米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600余万元。2015年年初至同年6月,被告人池应海明知上述大米是刘刚等人走私入境,直接从刘刚等人处非法购买12车皮大米,重710余吨。经重庆海关关税处计核:池应海走私大米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40余万元。另查明,2015年7月3日,被告人刘刚被抓获归案;同月5日,被告人白云投案自首;同年11月6日,被告人池应海被抓获归案。案发后,海关从被告人池应海、收货人代廷汉等处扣押部分走私大米。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铁路货票、成都铁路局重庆西站货运信息、短信息、入库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光盘、刘先春硬盘中提取的照片、侦查机关从刘刚手机恢复鉴定报告中手机短信发件箱、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取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进出口商品归类问题确认书、工作联系配合单、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河口边防站提供的出入境记录、袁某某的记录本、微信记录、关于扣除海关拍卖米的情况说明、袁某某支付海关罚没米资金情况汇总表、银行卡交易明细、农业银行司法查询报告、刘刚日记本信息、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先行变卖决定书;证人刘某某、夏某某、冯某某、兰某某、罗某某、刘某某、何某某、白某某、代某某、曾某某、董某某、池某某、刘某、向某某、袁某某、唐某某、成某某等证言;被告人刘刚、白云、池应海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刘刚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通过绕关方式走私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1100余万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单位口口香粮油公司采购大米过程中,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偷逃应缴税额60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白云作为被告单位中负责采购的人员,直接与走私人联系,沟通信息、安排提货等,系单位犯罪中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池应海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偷逃应缴税额140余万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白云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池应海系坦白,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刚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150万元;二、被告单位重庆市口口香粮油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670万元;三、被告人白云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被告人池应海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50万元。五、对被告人刘刚、池应海及被告单位重庆市口口香粮油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六、对扣押的手机、硬盘等物及走私大米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刘刚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有罪供述系被侦查机关刑讯逼供所述,应当非法证据排除;认定刘刚走私大米证据不足,应当适用中国与东盟的关税协定,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上诉人白云及其辩护人、重庆市口口香粮油公司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白云及口口香粮油公司向直接走私人购买走私货物;原判认定认定走私大米数量错误,偷逃税款核定错误;即使白云构成犯罪,但其犯罪情节较轻且有自首情节,应当免除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年底起至2015年7月,上诉人刘刚等人通过直接与越南供货商联系等方式,由他人采用偷运的方式将大米由越南走私至中国境内,再组织车辆将走私大米运输至云南省河口县或周边县市的火车站装车发运,销售给上诉单位口口香粮油公司、原审被告人池应海、向廷斌(另案处理,重庆市可可香粮油有限公司负责人)等走私大米5400余吨。其间,刘刚还负责联系国内买家,与国内买家通过短信等方式联系,并完成货款转账事宜。经重庆海关关税处计核:刘刚走私大米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100余万元。上诉单位口口香粮油公司于2004年6月成立,从事农产品销售等,股东为上诉人白云及其父亲白大华,上诉人白云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原料采购。2014年年底至2015年6月,上诉人白云明知上述大米由刘刚等人走私入境,直接与刘刚等人联系,为口口香粮油公司购进走私大米2800余吨。2015年3、4月,白云为口口香粮油公司直接从袁某某(另案处理)处联系购买走私大米290余吨。经重庆海关关税处计核:口口香粮油公司走私大米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600余万元。2015年年初至同年6月,原审被告人池应海明知上述大米是刘刚等人走私入境,直接从刘刚等人处非法购买走私大米710余吨。经重庆海关关税处计核:池应海走私大米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40余万元。另查明,上诉人刘刚于2015年7月3日被抓获归案;上诉人白云于同月5日投案自首;原审被告人池应海于同年11月6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海关从被告人池应海、收货人代某某等处扣押部分走私大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刚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通过绕关方式走私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1100余万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上诉单位口口香粮油公司采购大米过程中,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偷逃应缴税额60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上诉人白云作为上诉单位中负责采购的人员,直接与走私人联系,沟通信息、安排提货等,系单位犯罪中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原审被告人池应海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偷逃应缴税额140余万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案发后,上诉人白云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池应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系坦白,根据其犯罪动机、情节、危害后果、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关于上诉人刘刚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被刑讯逼供的问题。经查,刘刚于2015年7月3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进入看守所,在侦查阶段有五次有罪供述,每次供述的笔录均经刘刚签字捺手印,同步录音录像显示刘刚在被讯问中多次回避关键问题,未有发现侦查人员有指供诱供或刑讯逼供的情况;另根据刘刚进入看守所的身体检查记录,刘刚身体状况良好,未发现任何伤情,故刘刚提出其被刑讯逼供无事实依据,该辩解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刚及其辩护人、上诉人白云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刘刚为直接走私人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刘刚到案后多次供述其与越南人联系货源、打款、沟通车皮以及与重庆买家联系的情况,且有刘刚的手机短信、微信记录证实刘刚直接与越南人联系购买走私米、联系过货人、随时跟踪物流信息,并对过货、被海关查处表示担忧予以佐证;同案人白云、池应海及证人刘某某、夏某某、兰某某、罗某某、向某某的证言以及火车货票、记帐本等书证足以证实刘刚将直接从越南购买的走私米卖给白云、池应海等人的事实。该辩解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刚及其辩护人、上诉人白云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走私米数量错误和偷税金额错误及适用中国与东盟各国关税协定的问题。经查,刘刚向白云出售走私大米2800余吨,向池应海出售走私大米710余吨;白云向袁某某购买走私大米290余吨,有刘刚手机短信、货运单、银行转款凭证、收货人笔记及刘刚、白云、池应海的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根据中国与东盟各国签订的贸易、《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对大米进口实行关税配额制度,正常进口且提供了相应原产地证明文件等的货物,才能适用协定税率或特惠税率。刘刚等人交易的大米系从越南走私进境,海关关税部门依照相关规定适用最惠国税率计核税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根据《海关核定证明书》认定上诉人、上诉单位、原审被告人偷税金额并无不当。上述辩解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 判 长 董  华审 判 员 贾 婷 婷代理审判员 王 周 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梦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