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2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廖学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学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2刑初17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学明,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钟山县,现住长沙市望城区。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由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学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学明与其妻妹的男朋友被害人文某同租住在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金桑园小区B07栋112号501房。2017年7月25日23时许,廖学明与文某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后廖学明从厨房拿来一把菜刀将文某的头面部、颈部、胸部、四肢等全身多处砍伤。经鉴定:文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次日凌晨三时许,公安机关在接到他人报案后在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金桑园小区B07栋112号501房将被告人廖学明抓获归案。廖学明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学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提起公诉,并提出判处被告人廖学明一年到两年有期徒刑,法院可根据审判阶段民事调解的状况决定是否对廖学明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廖学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意见。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廖学明的上述犯罪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廖学明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文某的陈述;3.证人黄某、杨某的证言;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5.鉴定意见;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异议,被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学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学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廖学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学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袁利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