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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81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贺某某、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贺某某,贺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民初1706号原告:陈某某,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谷丰,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被告:贺某某,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被告:贺某,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系被告贺某某之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贺某某、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某、贺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贺某某、贺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5年1月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被告贺某介绍与被告贺某某相识,被告贺某某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借款200万给被告贺某某,被告贺某某于2013年3月26日出具借条壹张,约定月息2分。2014年7月被告还款人民币100万元后,余欠100万元,剩余100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份,两被告就未再还本付息。后原告陈某某多次向被告贺某某追讨未果,被告贺某与被告贺某某系父子关系,且两人共同经营业务,该笔借款由两被告共同使用,且被告贺某也承诺过共同偿还且支付了大部分利息,因此被告贺某也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遂将两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贺某某、贺某未到庭答辩。原告陈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壹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明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借条壹份及转账流水凭证壹份,拟证明原告陈某某2013年3月25日转账200万至被告贺某账户,2013年3月26日被告贺某某出具借条。3、陈索诗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14年1月1日-2017年2月22日历史明细清单)共30页,拟证明被告按月付息及2014年7月14日被告还款100万的情况,最后一笔利息付至了2015年1月。被告贺某某、贺某未到庭质证。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现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材料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互为证据锁链,本院应当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到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某通过被告贺某与被告贺某某相识,被告贺某某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用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22081904000135623)将200万汇至被告贺某账户内(账号为4563518300033730385),被告贺某某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壹张,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陈某某现金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整,月借利息2分(贰分)贺某某2015.3.26”。原告陈某某陈述,因被告贺某与原告陈某某侄子陈索诗是同学,被告贺某一直通过向陈索诗账户转账以支付原告利息,2014年7月15日被告贺某再次向陈索诗转账偿还了100万本金,剩余100万本金的利息也于2015年2月17日转账至陈索诗账户,支付了2015年1月份止的利息,之后两被告未再还本付息。后原告陈某某多次向被告贺某某追讨未果,被告贺某与被告贺某某系父子关系,且两人共同在新疆经营建材生意,该笔借款由两被告共同使用,且被告贺某也承诺过共同偿还且支付了大部分利息,因此被告贺某也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遂将两被告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被告贺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贺某某理应经原告陈某某催讨后归还,现经催讨仍未归还,被告贺某某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贺某与被告贺某某虽系父子关系,但被告贺某未在借据上作为借款人签字,原告并未举证被告贺某与该笔借款的直接关联性,原告要求被告贺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交足够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贺某某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照每月2%计算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格人民陪审员  姜学范人民陪审员  王 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芸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