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721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袁成岗与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成岗,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721民初399号原告:袁成岗,男,1974年10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现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玮,云南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金鹅镇石油路1段268号。法定代表人:古昭平,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平,男,1978年8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系被告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袁成岗与被告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同年9月2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成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玮、被告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水漾文澜小区保修期内的维修维护工程款85,304元;2.判决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75%的四倍承担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的利息41,870元(85,304元×4.75%÷12×31个月×4),2017年8月1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招投标中标,于2013年3月16日与丽XX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为水漾文澜住宅小区建设工程二标段承包人,并向玉龙县住建局登记备案。被告于2014年初完成了水漾文澜建设工程施工,并交付丽XX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丽XX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完成商品房销售,交付业主后被告尚需对所完成施工工程质量负责,即需要对所建设的商品房在保修期内进行后期的维修及维护。2014年3月12日,被告向丽XX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原告负责丽江水漾文澜二标工程项目现场的维修及维护工作。其后,原告根据丽江瑞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维修通知,完成了相关维修维护工作。2015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的维修及维护工程款为85,304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拖欠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不持异议,被告确实委托原告负责被告承建的丽江水漾文澜二标工程项目的维修及维护工作。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的维修及维护工程款85,304元,被告愿意支付;2.被告不应支付利息给原告,一是双方未约定利息,二是被告将丽江水漾文澜二标工程项目的所有维修及维护工作委托原告来完成,而部分工程项目还在质量保修期内;3.案件受理费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玉龙县外来施工企业备案凭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二、委托书;三、水漾文澜二标维修材料工时费。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中玉龙县外来施工企业备案凭证、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证据二、三的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一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事人陈述以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2日,被告书面委托原告,由原告负责对被告承建的丽江水漾文澜二标工程进行后期维修及维护工作。2014年3月开始,原告根据物业公司的通知对丽江水漾文澜二标工程进行维修及维护。2015年1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2014年3月-2015年1月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维修维护工程款为85,30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维修维护工程款85,30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维护工程款85,3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结算款项时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1日-2017年8月10日止的利息41,870元及2017年8月1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袁成岗维修维护工程款85,304元(捌万伍仟叁佰零肆圆);二、驳回原告袁成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4元,由原告袁成岗负担938.52元,由被告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05.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付卫萍审判员 王学海审判员 夏朝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耀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