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02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吴恒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恒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刑初7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恒,男,1995年7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7】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恒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金波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吴恒为向他人抵押借款,以有事借用为由,骗取了被害人曹某的鲁R×××××黑色广汽传祺汽车1辆,在伪造虚假的车辆买卖协议等手续后,将该车抵押给史宾涛,并未经曹某的允许,将车辆行驶证、登记证书及曹某的身份证照片提供给了史宾涛。该车之后被史宾涛出售,且抵押到期后因吴恒不能按期还款又被多次转卖他人。经鉴定,该车被骗时价值人民币60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史宾涛、李某、刘某、郑某、晁某、张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吴恒与史宾涛的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史宾涛与郑某签订的协议及转账记录、证人晁某的购车协议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恒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9年4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恒将违法所得60900元退赔给被害人曹亚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 萍人民陪审员 刘涛录人民陪审员 孔保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