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321民初17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翠芳、旷彩凤、旷海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翠芳,旷彩凤,旷海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1724号原告: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云龙路495号。法定代表人:曾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灿,男。被告:胡翠芳,女。被告:旷彩凤,女。被告:旷海俊,男。原告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天易农商银行)与被告旷XX、胡翠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因旷XX病逝,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法定继承人旷彩凤、旷海俊参加本案诉讼,对三被告的个人及家庭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灿、李敏敏、被告胡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旷彩凤、旷海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潭天易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旷XX、胡翠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6.8616‰计算至2016年9月29日,自2016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9.606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旷XX名下的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金松六路北侧的抵押房产(产权证号:000563**)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贷款本金80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因被告旷XX病逝,2017年9月12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由被告胡翠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2、被告旷彩凤、旷海俊在旷XX的遗产继承份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3、原告对借款人旷XX名下的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金松六路北侧的抵押房产(产权证号:000563**)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贷款本金80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旷XX、胡翠芳因经营鞋厂需要资金向原梅林桥镇信用社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以借据为准,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8616‰,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旷XX、胡翠芳与原梅林桥镇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旷XX名下的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金松六路北侧的房产(产权证号:000563**)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等费用。2015年3月18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梅林桥镇信用社取得潭房他证湘潭县字第000270**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4月12日至2018年4月11日。原梅林桥镇信用社于2015年9月30日向借款人旷XX发放借款80万元并开具借款借据。2016年7月6日,经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湘银监复【2016】149号文件),原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原告及辖内分支机构承接。上述借款发生在旷XX、胡翠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借款后,旷XX已支付利息18833.76元,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1月11日,尚欠借款本金80万元及后段利息。借款到期后,旷XX未偿还余欠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告在起诉后得知旷XX于2017年8月9日病逝,被告旷彩凤、旷海俊系旷XX的子女,为旷XX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内偿还上述债务。被告胡翠芳辩称:借款人旷XX已病逝,借款属实,同意偿还本金,要求减免利息。被告旷彩凤、旷海俊未进行答辩。原告湘潭天易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旷彩凤、旷海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湘银监复【2016】149号文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抵押物品清单、房权证、国土证、结婚证、利息计算表等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胡翠芳、旷彩凤、旷海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旷XX、胡翠芳因经营鞋厂需要资金向原梅林桥镇信用社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6.8616‰,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即月利率9.6062‰。同日,旷XX、胡翠芳与原梅林桥镇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旷XX名下的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金松六路北侧的房产(产权证号:000563**)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等费用。双方于2015年3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梅林桥镇信用社取得潭房他证湘潭县字第000270**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4月12日至2018年4月11日。2015年9月30日,原梅林桥镇信用社于向借款人旷XX发放借款80万元。借款后,旷XX已支付利息18833.76元,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1月11日,尚欠借款本金80万元及后段利息。2016年7月6日,经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湘银监复【2016】149号文件),原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原告及辖内分支机构承接。上述借款发生在旷XX、胡翠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借款到期后,旷XX未偿还余欠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借款人旷XX于2017年8月9日病逝,其配偶胡翠芳、子女旷彩凤、旷海俊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了旷XX的遗产。本院认为:1、原梅林桥镇信用社与旷XX、胡翠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贷款人已按约发放贷款,借款人旷XX应当按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未付还应当支付罚息。现贷款已到期,借款人仅支付部分利息,对余欠贷款本金及后段利息、罚息未予偿还。原告依法承接了原梅林桥镇信用社的债权债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上述借款本息。上述借款为旷XX与胡翠芳夫妻共同债务,旷XX已病逝,胡翠芳对上述债务应当清偿。2、旷XX的子女旷彩凤、旷海俊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了死者的遗产,依法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3、原梅林桥镇信用社与旷XX、胡翠芳签订的《抵押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如三被告未按期履行清偿义务,原告有权对旷XX名下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翠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6.8616‰计算至2016年9月29日,自2016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9.606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旷彩凤、旷海俊在继承旷XX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三、如被告胡翠芳、旷彩凤、旷海俊未按期履行清偿义务,原告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旷XX名下的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金松六路北侧的抵押房产(产权证号:000563**)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80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00元,由被告胡翠芳、旷彩凤、旷海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歆玲人民陪审员  田术林人民陪审员  曾超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侯如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