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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72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叶章忠与余新乐、潍坊浩航船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章忠,余新乐,潍坊浩航船务有限公司,余学强,余学琴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72民初886号原告:叶章忠,男,1971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余新乐,男,1976年2月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潍坊浩航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翠竹园小区7号楼北侧。法定代表人:余学强。被告:余学���,男,1974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余学琴,女,1976年6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叶章忠与被告余新乐、潍坊浩航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航公司”)、余学强、余学琴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叶章忠、被告余新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航公司、余学强、余学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厦门海事法院(2017)闽72执异10号执行裁定,恢复对“浩航9”轮的执行;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一)被告余新乐向厦门海事法院提交了武汉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0538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武汉海事法院538号判决书”),但该案件系余新乐与浩航公司恶意串通制造的虚假诉讼,目的就是为了躲避执行,达到转移资产,损害叶章忠等债权人合法权益。1、“浩航9”轮不存在真实的买卖交易关系,余新乐未提交银行转账凭证等付款凭证证明其已支付了全部购船款。武汉海事法院538号判决书显示,余新乐仅仅提交《货船转让合同》和收条证明其有购买“浩航9”轮,但这两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完全是余新乐和浩航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学强恶意串通,单方面制作的所谓合同、协议书,无非是私下随意签署一下文件就拿来蒙骗法院。众所周知,船舶不是一般的动产,价值巨大,如此昂贵的交易却没有银行转账凭证,总不可能用现金1900万元(人民币,下同)来支付船舶转让款,余新乐与浩航公司之间恶意串通的事实显而易见。2、武汉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0538号一案中,浩航公司一反常态,竟然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完全不符合常理,等于全盘接受余新乐的诉讼请求,这种虚假诉讼的目的再明显不过,从我方提供给厦门海事法院的我方与浩航公司、余学强、余学琴借款合同纠纷的判决书可以看出,浩航公司在其法定代表人余学强的一手操纵下,各种胡搅蛮缠和抵赖,利用管辖权异议拖延诉讼,然而却在武汉海事法院的诉讼中放弃诉讼权利拒不到庭应诉,这与浩航公司一贯作风完全相背离,其不法目的可见一斑。3、2014年11月26日,“浩航9”轮还办理了船舶登记证书,而此时余学强、浩航公司非法集资诈骗的行径已经开始败露,众多债权人纷纷到法院起诉余学强和浩航公司,然而余新乐作为余学强的老乡,如果其真是“浩航9”轮所有权人和合伙经营人,此时早就应该与浩航公司撇清关系,但事实是直到余学强、浩航公司资不抵债,无法清偿各个债权人的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遂以虚假诉讼的方式逃避执行。这一点从叶章忠与浩航公司、余学强诸多借款合同的诉讼进程节点也可以看出;(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武汉海事法院未全面客观审查余新乐与浩航公���之间诉讼的相关证据,仅以余新乐单方面陈述和单方提供的所谓合同、协议、收条便认定余新乐为“浩航9”轮的实际出资人,偏听偏信,有违证据审查的基本原则,导致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对此,叶章忠已经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请求撤销武汉海事法院538号判决书,也请厦门海事法院对余新乐提交的证据审慎、全面、客观审查,作出公正认定。被告余新乐辩称:我方有证据证明“浩航9”轮是我方所有,所以原告不能对“浩航9”轮申请执行。被告浩航公司、余学强、余学琴书面表示反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厦门海事法院(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浩航公司的债权真实存在;证据2、武汉海事法院538号判决书;证据3、厦门海事法院(2017)闽72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被告余新乐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为证据1仅能约束原告与浩航公司,而证据2能够证明“浩航9”轮实际所有人是余新乐,浩航公司是挂靠公司,原告只能申请执行其他被告的财产,不能执行“浩航9”轮。因被告余新乐对原告上述三份证据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这三份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二、被告余新乐提交的证据证据1、货船转让合同,用以证明余新乐向宁波恒海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恒海公司”)购买案涉船舶(即“浩航9”轮)的合同;证据2、收条两份,用以证明余新乐直接从账户上转账给对方以支付案涉船舶的购船款。因交付船舶时船上还有重油、轻油,故需要向对方另行支付油款419075元;证据3、工行农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2008年5月21日转账100万元、2008年6月1日转账1750万至工行账户95×××61,2008年6月23日转账919000元至农行账户。其中第一笔100万元是购船定金,第二笔1750万元是购船款,第三笔919000元是剩余购船尾款50万元和船上存油款41.9万元;证据4、合股协议书,用以证明2011年案涉船舶是余新乐和余莲英合股的;证据5、股权转让协议,用以证明余莲英将案涉船舶的股��卖给余新乐;证据6、船舶国籍证书,用以证明案涉船舶所有权登记在被告浩航公司名下;证据7、船舶挂靠协议、代管船舶补充协议,用以证明余新乐跟浩航公司的挂靠关系;证据8、银行业务凭证及结婚证,用以证明2017年5月18日余新乐通过妻子余玉芳账户支付55000元船舶安全管理体系费;证据9、航次租船合同三份;证据10、供油合同及凭证,证据9与证据10共同用以证明案涉船舶是余新乐实际经营的。船章在船上有一枚,用于平时的运营;证据11、武汉海事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用以证明武汉海事法院538号判决书已生效。原告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1货船转让合同、证据2收条两份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货船转让合同、收条可能是余新乐与宁波恒海公司后来补签的,并认为这是浩航公司的一贯作风、做法;对于证据3工行农行���银行交易明细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原告也认可被告余新乐于2008年5月21日、6月1日、6月23日分三笔向宁波恒海公司支付案涉船舶购船款、油款合计19419000元的支付行为是真实的,但是认为该19419000元是被告余学强作为真实买船股东通过被告余新乐向宁波恒海公司转账的;对于证据4合股协议书、证据5股权转让协议,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于证据6船舶国籍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7船舶挂靠协议、代管船舶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认为是伪造的;对于证据8银行业务凭证及结婚证,原告无异议;对于证据9航次租船合同三份、证据10供油合同及凭证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余新乐可能是浩航公司派驻在案涉船舶上的代表,从而在发生这些交易时代表船东在合同上签字;对于证据11武汉海事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余新乐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货船转让合同,与本院调取证据4一致,且原告对其形式真实性认可。原告虽怀疑该合同系事后补签,但无法提出相应证据证明。而且该份合同所体现的余新乐从宁波恒海公司购买案涉船舶的事实,已经被生效的武汉海事法院538号判决书所确认。不仅如此,被告余新乐提交的证据2收条、证据3工行农行交易明细、本院调取的证据1银行卡存款凭条、宁波恒海公司证明、证据3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均能与该份货船转让合同相互印证。所以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2收条两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该证据与被告余新乐证据3工行农行交易明细、本院调取的证据1银行卡存款凭条、宁波恒海公司证明、证据3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可以相互印证,所以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3工行农行的银行交易明细,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也认可被告余新乐于2008年5月21日、6月1日、6月23日分三笔向宁波恒海公司支付案涉船舶购船款、油款合计19419000元的支付行为是真实的,但是认为该19419000元是被告余学强作为真实买船股东通过被告余新乐向宁波恒海公司转账的。对于此项怀疑,原告未提出任何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证据3工行农行的银行交易明细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4合股协议书、证据5股权转让协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可与被告余新乐证据7船舶挂靠协议、代管船舶补充协议、本院调取证据5相互印证。原告虽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未给出任何理由,也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本院对这两份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6船舶国籍证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7船舶挂靠协议、代管船舶补充协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这两份证据所体现的案涉船舶的挂靠事实,已被生效的武汉海事法院538号判决书所确认。虽然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但原告未给出任何理由,也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本院对这两份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8银行业务凭证及结婚证,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也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9航次租船合同三份、证据10供油合同及凭证,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对其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余新乐可能是浩航公司派驻在案涉船舶上的代表,从而在发生这些交易时代表船东在合同上签字,但对于此项怀疑,原告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证据9、证据10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11武汉海事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三、本院调取的证据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1银行卡存款凭条、宁波恒海航运有限公司证明;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3)执他字第14号批复;证据3、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据4、武汉海事法院提供的(2015)武海法商字第00538号案下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货船转让合同》、收条;证据5、本院对余莲英制作的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证明力应予认定。本院查明:2008年5月20日,被告余新乐与案外人宁波恒海公司签订一份《货船转让合同》,约定余新乐向该公司购买案涉船舶(即“浩航9”轮,原名“恒海1”)。余新乐分别于2008年5月21日、6月1日、6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分三笔向宁波恒海公司支付购船款、船上存油款合计19419000元(其中购船款1900万元、油款419000元)。2011年2月21日,被告余新乐与案外人余莲英签订一份《合股协议书》,载明余新乐、余莲英于2008年5月向宁波恒海公司共同购买“浩航9”轮(原恒海1),双方还对出资、股份占比、经营管理事项等进行了约定。同日,余新乐、余莲英与被告浩航公司签订《船舶挂靠协议书》,约定余新乐、余莲英将从宁波恒海公司购买的“恒海1”轮改名“浩航9”,挂靠��浩航公司名下。协议中载明,“浩航9”轮系余新乐、余莲英合伙出资购买,浩航公司没有出资,船舶所有权虽然登记在浩航公司名下,但实际上船舶所有人是余新乐、余莲英。2015年4月15日,余新乐、余莲英向武汉海事法院起诉浩航公司,诉称在“浩航9”轮挂靠在浩航公司期间,浩航公司未征得余新乐、余莲英同意,擅自将该轮向银行抵押贷款,使得余新乐、余莲英无法变更船舶所有权。余新乐、余莲英诉请判令确认“浩航9”轮所有权为其实际所有,并解除双方的《船舶挂靠协议书》。武汉海事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武海法商字第00538号民事判决:一、确认余新乐、余莲英实际享有“浩航9”轮所有权,但该船舶所有权��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二、解除余新乐、余莲英与浩航公司于2011年2月21日签订的《船舶挂靠协议书》。该判决已生效。但,“浩航9”轮所有权现仍登记在浩航公司名下,登记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均为浩航公司。2015年10月9日,余新乐与余莲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余莲英将其所有的“浩航9”轮股权转让给余新乐。2016年8月2日,叶章忠持本院(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浩航公司欠叶章忠借款3438000元及利息,余学强、余学琴对浩航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下的被告浩航公司、余学强、余学琴。2016年9月12日本院下达(2016)闽72执62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浩航��司、余学强、余学琴的财产。2017年2月24日,本院向济南海事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浩航公司所属“浩航9”等四艘船舶。随后,余新乐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排除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浩航9”轮的执行,并解除对“浩航9”轮的查封措施。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闽72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应予支持;武汉海事法院538号判决书确认余新乐实际享有“浩航9”轮所有权,故余新乐提出的案外人排除执行异议理由成立。并裁定:中止(2016)闽72���629号案《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浩航9”轮的执行。叶章忠不服该执行裁定,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即本案。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争议焦点为:武汉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0538号案件是否为当事人相互串通制造的虚假诉讼;被告余新乐是否为案涉船舶实际所有权人。由于(2015)武海法商字第00538号案的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案是否为虚假诉讼,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关于被告余新乐是否为案涉船舶实际所有权人的问题。(一)由于武汉海事法院538号判决书是生效判决书,且该判决书已确认余新乐是案涉船舶实际所有权人,故本院应认可该判决书所查明、认定的事实以及判决主文之效力;(二)即便不考虑武汉海事法院538号判决书这一因素,从被告余新乐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综合分析,仍可以证明余新乐是案涉船舶实际所有权人:1、余新乐提交了2008年5月向宁波恒海公司购买案涉船舶的《货船转让合同》。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该合同的形式真实性,质疑该合同可能是后来补签的,但却无法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质疑。本院在2017年9月18日向宁波恒海公司调查核实上述购船事实时,宁波恒海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即本院调取证据1),证实余新乐2008年5月向其购买案涉船舶属实;2、余新乐提交的证据3工行农行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与《货船转让合同》中第一页记载的付款方式、第二页卖方落款处注明的收款人卡号相互印证,也可以与本院调取证据1银行卡存款凭条、证据3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相互印证。此外,宁波恒海公司2017年9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中,也证���了上述购船款支付行为属实。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了余新乐2008年5月、6月向宁波恒海公司支付案涉船舶购船款、油款的支付行为真实,但仍辩称这些支付行为可能是被告余学强(被告浩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余新乐向宁波恒海公司支付的,余学强才是实际购船人。但是,原告无法为该项怀疑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所以,综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余新乐向宁波恒海公司支付购船款的事实成立;3、余新乐在本案中提交了自己在实际经营案涉船舶期间,产生的各类航次租船合同、加油合同、加油凭单、支付安全管理体系费单据、挂靠合同、代管船舶补充协议等等,均能证明案涉船舶确系余新乐在实际经营。综上,本院认为:船舶属于特殊动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动产物权的转让以交付为生效要件,而非登记。余新乐从宁波恒海公司处购得“浩航9”轮,支付了购船款,完成了船舶交付,并实际占有、经营船舶,显然已依法取得“浩航9”轮的所有权。关于被告余新乐主张的实体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物(即“浩航9”轮)的强制执行的问题。原告一方在本案中并没有提出该问题,但该问题与本案相关,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余新乐实际所有的船舶,所有权登记在浩航公司名下,挂靠在浩航公司,可否被浩航公司的一般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问题。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3)执他字第14号批复,该批复明确: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船舶采取强制���行措施前,要注意查明船舶是否另有实际所有人。如果有证据证明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船舶系基于船舶实际所有人与被执行人的挂靠经营关系,实际所有人与船舶登记所有人即被执行人不一致的,不宜对该船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案中,虽然2015年7月15日的武汉海事法院538号判决书,判决解除了余新乐与浩航公司之间的挂靠合同。但是挂靠合同解除后,“浩航9”轮的所有权登记并未就此变更回余新乐名下。也即,现有的“浩航9”轮实际所有人与登记所有人不一致的状态,源于2015年7月15日前的挂靠关系,并一直持续。该状态,与(2013)执他字第14号批复所适用的船舶所有权登记状态,并无本质差别,(2013)执他字第14号批复的意见对本案仍具有参考意义,余新乐作为船舶实际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仍应保护;(二��原告对浩航公司享有的是普通的借款债权,是对人的请求权,并非对执行标的物(“浩航9”轮)的直接支配权。而余新乐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基于物权效力优先于债权的原则,余新乐对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章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叶章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洪审 判 员  陈 耀审 判 员  曾大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李 慧代书记员  高彩虹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