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1民初82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08

案件名称

王韬、刘兴玉与李大国、胡高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韬,刘兴玉,李大国,胡高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0581民初8228号原告:王韬,男,1982年9月4日生,汉族,住常熟市。原告:刘兴玉,女,1986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常熟市。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飞,江苏渟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坤。被告:李大国,男,1971年4月1日生,汉族,现住常熟市。被告:胡高永,女,1973年8月1日生,汉族,现住常熟市。原告王韬、刘兴玉与被告李大国、胡高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2017年10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韬与刘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飞、被告李大国、胡高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韬、刘兴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协议,立即向原告交付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以房价7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31日计算至实际交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判令被告将房屋附属设施恢复原状(合同签订时房屋设施状况);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以房价7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31日计算至实际交房日2017年7月31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判令被告将房屋附属设施恢复原状(前后阳台的铝合金推拉窗、防盗隔塞);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及居间方常熟市首信房产中介有限公司三方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协议,合同约定了涉案房屋的总价、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原告依约交付了房款,被告亦将房屋过户给了原告,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5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被告在涉案房屋产权已经转移给原告的情况下,拒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多次报警要求交房,但被告拒不交付且将房屋原有附属设施破坏。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都应及时全面履行合同,被告拒不交房且破坏房屋附属设施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被告李大国辩称,房屋已经在6月28日交付给原告了。原告向被告购房时双方约定房价是745000元,但在订立协议时原告跟我说写740000元,5000元算是我租住三个月的房租金,所以协议上的价格是740000元。之后按约定将房屋已经过户给原告,在2017年4月5日原告向我借款110000元,当时还承诺房子让我住到过年。但是2017年5月份原告打我电话叫我搬家,说只记得合同上的内容,合同以外的事情不记得了,为此,原告多次报警,要我在2017年6月30日前搬走,所以我在6月28日就都搬走了。购房时约定房屋是毛坯房,所以原告要求我恢复房子原状是没有理由的。被告胡高永辩称,2017年3月27日,原告向我们买房子,我们说现在不卖,然后原告骗我们说房子现在卖正合适,再过一段时间卖就要折旧了,我老公就同意卖了,谈好最低750000元,原告还想让我们让一点,我们就同意745000元,但在签合同的时候原告让我们写740000元,5000元算我们住的房租,当时原告也说只要毛坯房。过了几天,原告说首付不够了,让我们借110000元给他们,同意的话让我们房子一直住着,后来5月份房屋过户之后原告就改口说只让我们住到8月31日,6月份原告又来让我们搬家,我们问她:不是同意住到8月31日吗,原告说不记得了,我们就起了争执,报警了,协商之后原告同意让我们住到6月30日,6月28日我们就搬家了,把钥匙给原告,原告说我们把东西毁坏了,直接说法院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李大国、胡高永(售房人、甲方)与两原告王韬、刘兴玉(购房人、乙方)、常熟市首信房产中介有限公司(中介方、丙方)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了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协议一份,内容为:第一条甲方同意将本人坐落于沙家浜×××室的房屋出售给乙方。甲方出售房屋已征得房屋共有人及承租人的同意,并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乙方对上述房屋已经充分了解,愿意购买上述房屋。上述房屋买卖,甲方和乙方共同委托首信房产提供中介服务,愿意承担并在过户当日前,乙方支付中介费3600元。第二条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740000元整。第三条付款方式:乙方于2017年3月28日前给付甲方购房定金130000元,甲方在收到乙方购房定金的同时,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给中介方,中介方出具收件凭证。房屋无法成交的,中介方应及时归还上述“双证”,发生遗失、损坏时由中介方负责补全。乙方需向银行贷款:乙方于2017年5月15日前支付房屋购房款除贷款部分外其余资金,并及时办理银行贷款手续,乙方在过户当日付清房款余额。贷款在房屋权属过户结束,并领取房屋他项权证后,由银行全额转交甲方帐户。甲方应在2017年5月30日以前向乙方交付房屋及配套设备(包括水、电及物业管理等缴费手续的交割)。第四条房屋权属交易登记手续:��中介方协助甲乙双方共同办理,三方约定于2017年5月3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相关税费由乙方缴纳。第五条该房屋内的附属设施等在房屋交接时,应列写房屋移交清单,甲方、乙方、中介方签字后以示认可。……第八条乙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应缴款额的0.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7天作违约处理。甲方逾期交付房屋,每逾期一天按已收房款的0.5‰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房屋基本情况表:房屋座落沙家浜镇×××室,房屋性质住宅,房屋产权证号沙家浜×××号,建筑面积133.05㎡,土地使用证号常国用(2012)第×××号,房屋总值740000元。设备清单:毛坯。其它约定1、甲方保证此房无任何法律问题,贷款已结清,无户口;2、乙方保证首付大于30%,按二套房执行银行利��执行;3、中介方协调甲乙双方尽快协商办理贷款手续及过户;4、房东净到手价格,不承担任何其他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被告购房款,且双方办理了买卖房屋的过户手续,2017年5月2日,两原告领取该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上,载明权利人为两原告。另查明,原被告在房屋买卖期间,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曾向被告借款110000元,被告于2017年4月5日汇款给原告110000元,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向被告归还了上述借款。原被告双方因房屋买卖发生纠纷后,原告曾多次向公安部门报警,审理中,本院向公安部门调取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处警现场的视频资料等。本案争议焦点:一、两被告交付的标的物(房屋)是否符合协议约定。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房屋未能保持完好,其拆除了前后阳台的铝合金窗及防盗隔栅等,被告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协议的约定;被告认为,按照协议的约定,原、被告双方买卖的房屋是毛坯房,铝合金窗及防盗隔栅等是被告自己安装的,被告拆除的是自己安装上去的东西,被告是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的是毛坯房,被告没有违反协议的约定。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协议看,双方约定买卖的房屋系毛坏房,但对房屋装修物处理未约定,被告在拆除了自己安装的铝合金窗及防盗隔栅等装修物后将买卖的房屋交付原告,并未违反双方的约定,应认定被告交付的标的物(房屋)符合协议的约定。二、两被告是否逾期交付标的物(房屋)。原告认为,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5月30日前将买卖房屋交付原告,因被告未按时交房,为此原告多次交涉并报警,后在警察的协调下,原告承诺过在2017年6月底前交付房屋,但必须是被告交付的房屋保持完整,但被告在交付房屋时擅自拆除铝合金窗及防盗隔栅等,故被告交付房屋时间应按双方协议约定的时间为2017年5月30日,但被告直至2017年7月31日才将房屋交付原告,被告逾期交房达2个月时间,按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认为,被告没有违反约定,被告已民按约定在2017年6月底前将房屋交付原告。虽然协议书上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7年5月30日,房屋交易价格为740000元,但是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时,双方约定房价为745000元,5000元是作为被告向原告租赁买卖房屋三个月的租金,后在原告向被告借款110000元时,原告又口头承诺允许被告在买卖房屋内居住至年底。在原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原告又反悔,要求被告按原���议约定办,为此发生纠纷,后通过警察协调,约定在2017年6月底前交付房屋,为此被告按约定做交付房屋的准备,并在2017年6月底前向原告交付房屋(钥匙)时,原告以被告拆除了房屋装修物为由,不履行交接房屋的手续。本院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5月30日前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陈述的双方约定的售房价格为745000元,其中5000元是作为被告向原告租赁买卖房屋三个月的租金及原告口头承诺的允许被告居住至年底的事实,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因房屋交付的时间发生矛盾,并向公安部门报警,经协调原告同意被告在2017年6月底前交付房屋,该约定是对双方原协议约定履行交付房屋时间的变更,故双方交付房屋的最后期限应为2017年6月底前,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交付标的物房屋不���认定被告逾期交房。本案中,被告按期向原告交付房屋时,原告以被告交付的房屋破坏了房屋的附属设施为由而拒绝接收房屋,其责任在原告(因双方协议约定买卖的房屋系毛坯房,被告拆除自己的装修部分)。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交房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韬、刘兴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元,由原告王韬、刘兴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邵宝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邱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