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2民初46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马素红与纪家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素红,纪家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4635号原告马素红,女,1965年10月26日生,汉族,居民,江苏省宜兴市。委托代理人施平新,滨海县五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纪家发,男,1962年8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6208281796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原告马素红与被告纪家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平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家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素红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其中2016年2月20日借款50000元,2016年3月16日借款10000元)。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农业银行帐户汇给被告,当时被告承诺3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了30000元,其余款项均未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纪家发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纪家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纪家发通过微信聊天向原告马素红借款,原告马素红于2016年2月2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纪家发银行卡汇入50000元,又于2016年3月1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纪家发银行卡汇入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30000元,其余款项均未归还,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马素红当庭陈述、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纪家发向原告马素红借款,当事人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纪家发有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纪家发借款到期后仅归还了30000元,故对原告马素红要求被告纪家发归还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利息的主张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利息的主张本院按照从2017年8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被告纪家发享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被告纪家发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家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素红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7年8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纪家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陈 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福军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