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1执145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史松桃与单锡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松桃,单锡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1执145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史松桃,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执行人单锡华,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泰州市高港区。史松桃申请执行单锡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苏0831民初139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一、被告单锡华于2016年10月12日前支付原告史松桃工程款148000元,如被告单锡华不按期足额支付,原告史松桃有权按188000元申请法院执行。案件受理费4060元,减半收取2030元,由被告单锡华负担。调解书生效后,因义务人单锡华未主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史松桃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831民初1391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申请人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两年内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顾海忠执行员 黄建波执行员 李玉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敏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