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5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桂林天云选矿机械厂与河口坤源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天云选矿机械厂,河口坤源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民初1200号原告(反诉被告):桂林天云选矿机械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450322MA5KRA0Y70,住所:广西桂林临桂县鲁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莫天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华,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河口坤源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326655203779,住所:云南省红河州河口县河口农场21队。法定代表人:秦加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晓怡,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娅,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桂林天云选矿机械厂诉被告河口坤源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被告河口坤源矿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晓怡、熊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9日签订了价款为人民币872000元的选矿设备购销合同,随后又追加了73530元的配件。被告支付了736000元的货款,原告如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并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其余货款209530元。2013年7月22日被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4年1月8日前付清欠款,但未予履行承诺,经原告催促被告才支付1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89530元及自2013年8月1日至全部支付完欠款止的逾期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诉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的欠款金额与事实不符,被告在2015年分两次共支付13万元,现尚欠原告货款79530元;2、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流程安装图,未指导被告安装、调试设备,致使被告另行聘请专业人员设计安装图纸并指导安装,造成巨大损失,被告依法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因此不属于逾期付款,也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如果法庭审理后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逾期付款,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8月1日起逾期付款违约金已超过债权请求权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被告河口坤源矿业有限公司同时反诉称:2012年12月9日,反诉原告受越南老街盛福进出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福公司)的委托,并陪同盛福公司前往反诉被告在宜良的厂区选购选矿设备,后双方协商一致,反诉原告受托以自己的名义与反诉被告签订了选矿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人民币872000元,在河口县口岸交付设备,反诉被告对该批设备提供流程安装图,并指导反诉原告安装设备。但反诉被告迟迟不提供该设备的流程安装图,也不指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指导安装,经反诉原告多次催促未果,盛福公司另行出资聘请了技术人员自行设计设备安装草图并安装、调试,安装费共计人民币140000元,现已支付130000,尚欠10000元未支付。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及盛福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该损失应由反诉被告承担,请求法院判决: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人民币140000元;2、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的案件受理费。反诉被告桂林天云选矿机械厂针对反诉辩称,认为:1、其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履行交付货物至今已经有四年有余,被告的反诉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获得法律保护;3、原告于2013年8月就派技术人员前往越南进行指导安装服务,且2015年原告催要欠款时,被告仍然支付了130000元货款而未提出异议,所以,原告已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为证实其本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购销合同,欲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欠条,欲证实:被告所欠款数额及还款承诺。三、差旅费报销单,欲证实:原告在交货后紧接着就派出了工作人员,进行了服务。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报销单无法证实原告安排工作人员进行了服务,只能证实原告有工作人员到过越南。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欲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欲证实: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该批设备应提供流程安装图,并指导被告安装,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安装图纸,也未派人指导安装,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三、1、中国建设银行单位人民币结算卡业务凭证,2、中国建设银行单位人民币结算卡业务凭证,欲证实:被告2015年向原告两次支付的货款金额为人民币13万元,尚欠原告货款7953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针对双方对本诉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来源合法,能证实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不能充分证实原告的工作人员到越南是去指导安装设备,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能证实原告有义务提供设备的流程安装图,并指导安装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为证实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中国银行无折转客户帐、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3、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欲证实:该批采矿设备的委托购买方越南盛福公司委托越南农业与农村发展银行老街支行向中国河口坤源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设备预付贷款人民币436000元,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秦加红又将委托人委托的款项692400元支付至越南公司老板娘阮氏凤的中国境内银行账户;二、中国银行无折转客户帐、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欲证实:反诉原告受越南盛福公司的委托,向反诉被告代为支付人民币300000元;三、2015年1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人民币结算卡业务凭证、2015年7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人民币结算卡业务凭证,欲证实:反诉原告在2015年时,代越南盛福公司垫付其向反诉被告购买的设备货款人民币130000元的事实;四、代购选矿设备结算清单,欲证实:反诉原告与该批采矿设备的委托购买方越南盛福公司结算后,确认盛福公司尚欠反诉被告货款209530元,其中,反诉原告代垫货款130000元,因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指派人员安装致使盛福公司另行聘请安装调试人员产生140000元设备安装费的事实,该损失由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主张。五、证人冯某的证言,欲证实名称为庭度公司(反诉原告在庭审中补充说明“庭度公司”是音译,其实是“盛福公司”)的越南老总让冯某到越南推场地、安装机械设备及调试,结算后,该公司应支付14万元报酬给冯某,现已支付13万元,还差欠1万元未支付。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中国银行无折转客户账、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中国银行无折转客户账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三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反诉被告无异议。针对双方对反诉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两份证据中的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据三来源合法,且原告(反诉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系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单方证据,且原告(反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河口坤源矿业有限公司受越南老街盛福进出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福公司)委托向桂林天云选矿机械厂购买选矿设备及配件产品用于盛福公司采矿使用,2012年12月9日,原告桂林天云选矿机械厂与被告河口坤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供、需方名义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所涉设备款为872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又增加了73530元的配件款。合同约定合同签订预付货款的35%,提货前付60%。余款5%半年内付清,同时约定:供方对该批设备提供流程安装图,并指导需方安装。另查明,2013年7月22日,河口坤源矿业有限公司出具欠条载明:其向桂林天云选矿厂定的选矿设备,总价款945530元,已付736000元,还欠209530元。设备调试正常后尾款在2014年1月28日付清。2015年被告河口坤源矿业有限公司分两次支付原告桂林天云选矿机械厂13万元,现尚欠7953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交付设备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提出其基于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设备尾款,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合同中约定了债务履行的先后顺序,在按约定应当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首先,被告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原告未履行提供指导安装的义务;其次,原告提供设备流程安装图并指导安装的义务与被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在合同中未明确先后履行顺序,被告不得以此进行抗辩拒绝付款,至于欠款金额,双方在举证、质证过程中,已确认被告欠款79530元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795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全案证据,双方未就逾期付款利息作明确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亦未能充分证实其相应主张,故其要求原告赔偿140000元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口坤源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桂林天云选矿机械厂剩余设备款人民币79530元;二、驳回原告桂林天云选矿机械厂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河口坤源矿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038元,由桂林天云选矿机械厂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河口坤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普 焱人民陪审员 李兴权人民陪审员 徐守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