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1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王鹏与黑龙江省新华农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黑龙江省新华农场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1民初585号原告:王鹏,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新江。被告:黑龙江省新华农场。法定代表人:刘江滨,该农场副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翰,黑龙江省新华农场建设科科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琼,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鹏诉被告黑龙江省新华农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新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新华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翰、高玉琼到庭参��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尽快将“房屋协议书”中所确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2.逾期交付回迁楼房违约金216455.60元;3.回迁房面积缺少超过3%的双倍返还款90896.00元;4.房屋面积小于3%以内部分的房价款32452.00元及利息8924.30元;5.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停业补偿、土地补偿、附属设施补偿费的余额50015.00元;以上合计398742.90元;6.被告在交付房屋的同时,给原告免费移机安装有线电视和固定电话;7.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3日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王德仁(乙方)与被告黑龙江省新华农场(甲方)双方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以下称“协议”)。2012年6月5日王德仁去逝,2013年12月25日,经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证处公证,将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由王鹏(原告)继受。协议约定乙方可调换面积为272.63平方米并选择了位于“北珠家园”小区1号楼0106号一、二层商服楼、建筑面积284.81平方米,每平方米3800元,增加的面积款从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搬迁等费用中扣除。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七条规定,甲方应于2012年11月30日前将回迁楼交付给乙方入住,逾期120日的,按照乙方选择回迁楼房总价值的20%支付违约金,现已逾期四年之久,理应支付违约金(详见计算明细表)。现在回迁的房屋经被告方测量实际面积为273.63平方米,小于协议书中约定的面积12.18平方米,该面积的房屋款应返还(详见计算明细表)。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的以内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给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为此被告新华农场应返还12.18平方米的房价款,超过3%部分应双倍返还(详见计算明细表)。4.协议书中第四条规定的搬迁等相关费用,和协议书第十一条,被告新华农场应给付原告50015.00元。被告辩称:本案拆迁房屋面积已通过协议书的方式确定,可供调换的面积272.63平方米,与原告回迁面积相符,原告主张小于合同价款、违约金及利息,没有明确法律支持。原告王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公证书复印件(同时提交原件核对)二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其主体身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认定。2.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应给原告284.81平方米回迁楼房。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异议,甲方征收房屋的面积应为272.63平方米。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份证据是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认定。3.北珠家园小区一号楼销售平面图复印件(开发商袁昊处复印)一份,证明回迁给原告房屋面积是264.31平方米。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都有异议,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回迁房屋的面积,销售平面图并不是房屋面积的准确依据,该平面图无法证明。原告的辩解意见为:开发商表示以其提供面积数据为准。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因该销售平面图并非测绘图,与不能证明争讼房屋的实际面积,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黑龙江省新华农场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3日原告王鹏的父亲王德仁(乙方)与被告黑龙江省新华农场(甲方)双方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经折算乙方可调换面积为272.63平方米。乙方选择回迁房(待建)位于“北珠家园”小区1号楼0106号一、二层商服楼、建筑面积284.81平方米,市场价为每平方米3800元,回迁楼房建筑面积最终以测绘报告为准,楼房差价款从乙方应支付给甲方搬迁等费用中扣除。乙方的搬迁奖励、搬迁补助、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偿、土地补偿及附属设施评估总值共计96260.90元,用以抵顶应交的12.17平方米楼房面积,共计46246.00元楼房差价款,甲方应在回迁楼房时给付乙方50015.00元。2012年6月5日,原告王鹏的父亲王德仁病逝,其子王鹏并办理了公证,继受了该协议的权利义务。被告黑龙江省新华农场向原告王鹏交付回迁房时,原告以���迁房的面积与协议不符为由拒绝接收,故协议一直没有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选择调换的楼房位于“北珠家园”小区1号楼0106号一、二层商服楼,建筑面积284.81平方米。第八条规定在原告回迁楼被告应将原告原有的有线电视和固定电话免费移机安装。故原告诉求第一、第六项应予以支持。“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1月30日前将回迁楼房交付原告入住,因被告逾期且其违约期间已超过合同约定的120天,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第七条之规定支付原告违约金,房屋的总价值应当按照协议签订时的双方确定的市场价格3800.00元每平方米计算,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216455.60元(3800.00元/平方米×284.81平方米×20%违约金比例)。回迁安置房屋的面积情况因原告未提交有效测绘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诉请的房屋面积差价款、双倍返还款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拆迁奖励等剩余款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即2012年11月30日,被告应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停业补偿、土地补偿、附属设施补偿费剩余款50015.00元(各种搬迁奖励款共计96260.90元减去楼房差价款46246.00元)给付原告。房屋是否交付不应成为被告拒付拆迁奖励等剩余款的理由。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将拆迁奖励等剩余款给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新华农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原告王鹏交付《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的回迁安置房即位于黑龙江省新华农场“北珠家园”小区1号楼0106号一、二层商服楼,建筑面积284.81平方米;二、被告黑龙江省新华农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给付原告王鹏违约金216455.60元、搬迁等费用的余款50015.00元,共计266470.60元;三、被告黑龙江省新华农场按照《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将原告王鹏原有的有线电视和固定电话免费移机安装;四、驳回原告王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1.13元,原告王鹏负担2415.31元,被告黑龙江省新华农场负担4865.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刘昌泽审判员 郑立明审判员 张洪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治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