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33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唐平与张维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平,张维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33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平,女,满族,高碑店保安服务公司派驻中铁航空公司保安,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珽,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维才,男,195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维才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5民初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珽、李海、被上诉人张维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平上诉请求:1、撤销小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5民初710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用12444元、陪护费6052元、误工费21600元、营养费29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399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尽管张维才不承认,但黄陵派出所出警证明、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程某的证人证言、张某的证言、武警医院住院证明相互印证,也可以确认侵权事实存在,张维才持铁锹殴打唐平。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项损失的主张须以公安机关的处理为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且没有注意到本案的特殊性。小店黄陵派出所第一时间接警、出警,对张维才及相关证人做了调查,并有执法记录仪记录当时情况,但黄陵派出所没有受理此案,说归太铁南站派出所管辖,两个派出所互相推诿,上诉人的民事权利得不到保护,一审法院以未经过公安处理,无法确定过错及处理结果,上诉人认为,公安处理解决的是行政责任,而上诉人要求是民事赔偿责任,且也没有法律规定此类案件民事赔偿部分须公安处理为民事起诉的前置程序。三、上诉人在一审时已向一审法院提出向小店黄陵派出所调取证据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调查,即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为证明力不够,属于认证错误,程序违法。四、2016年11月2日张维才在门卫亭持铁锹殴打唐平,门亭里只有唐平与张维才两人,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2016年11月2日的住院病历,和派出所的出警证明,及刚好路过的程某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草率地认为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张维才辩称,我与唐平发生纠纷是在2016年。吃完午饭后,我正在太原火车南站保安室打扫卫生,突然唐平闯进来骂我并踢翻我在铁锹上的垃圾,我赶紧扔下铁锹和扫帚往外走,看到保安室门口站着张某,也听到唐平喊打人了,张某就报警,我直接去了领导办公室告诉领导,领导让我也报警,我也就马上报警说有人躺在保安室讹我。过了一会张某把唐平带走了,当时院子里包括保安大队长有很多人都在。半小时后黄陵派出所派来三人问了我当时的情况,也看了现场,又去他家了解情况,听派出所的人说,唐平大腿上有一道红印,其他没事。随后我同派出所的人去黄陵派出所做笔录,唐平说要去医院检查她也没去派出所,等到晚上8、9点,派出所的人打电话她也未去派出所,派出所民警让南站领导把我接回。唐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2444元、陪护费6052元、误工费21600元、营养费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6896元;2、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平与张维才均在中铁航空公司值班岗上班,唐平与案外人张某系同居关系。2016年,因保安张某没有身份证,张维才帮保安大队长去派出所询问张某身份问题,唐平因此事与张维才产生矛盾。2016年10月2日,唐平走到张维才值班的岗亭质问张维才,双方发生口角。遂后张某向110报警称唐平被人殴打。庭审中,唐平陈述其在岗亭遭到张维才铁锹殴打。询问张维才,张维才称当时其在扫地,唐平进来后又打又抓,张维才说男不跟女斗,走出了值班岗亭。唐平提交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黄陵派出所出警证明一份,内容为:”2016年11月2日我所民警接到110报警台指令”2016-11-0214:55:18报警人称:北营北路中铁航空港集团生活区,妻子被人殴打”接到指令后我所向110反馈事发地属于铁路派出所管辖,110指定先去出警处理。我所民警到现场接待报警人张某,张某称其妻子被保安张维才用铁锹殴打,我所民警遂将张维才口头传唤回派出所进行调查。在询问中,张维才称自己是拿着铁锹和扫帚在保安室扫地的时候报警人妻子进来与其发生争吵,自己手里拿着的扫帚和铁锹并没有碰到报警人妻子,也没有与报警人妻子发生打架。当时也没有第三人在场。现南站派出所已对此案进行受理。”唐平还提交张某、程某证言,张某证言内容为:事发时他在距离岗亭8米左右,看到张维才右手高举铁锹打在唐平身上,证人程某证言内容为:事发时他在岗亭外面听到唐平喊叫,隔着玻璃看见铁锹晃了一下。张维才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唐平、张维才发生冲突属于由公安机关依法立案查处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唐平主张的各项损失须以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为依据。唐平提供的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黄陵派出所的出警证明仅说明了出警经过,未体现对双方打架事件的过错认定与处理结果,唐平提供的证人张某与其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低,证人程某证明其路过岗亭时看见铁锹晃了一下,并没有看见张维才殴打唐平的过程。故唐平现主张因被张维才殴打致伤,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经唐平申请,本院出具了调查令,调取了2016年11月2日黄陵派出所的出警执法记录仪,双方对该记录仪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黄陵派出所的出警记录仪来看,并不能证明张维才打唐平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唐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云英审判员 段晋文审判员 范红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