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32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阿达木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喜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喜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达木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 # x B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2刑初53号公诉机关喜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达木子,男,1989年3月4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住普格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喜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喜德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涛,四川元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喜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喜检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达木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喜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达木子及其辩护人黄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7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阿达木子在丽江市古城区先后贩卖14次17个零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杨某某、和某某、邱某某吸食。2017年5月8日13时左右,阿达木子在丽江市福慧村105房间内准备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邱某某时,被丽江市民警抓获,从其床头柜抽屉内查获11个零包毒品海洛因,净重10.9克。公诉机关针对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达木子以牟利为目的,向多人进行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达木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贩卖毒品海洛因14次17个零包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在其租住房内缴获的11个零包毒品海洛因,公安机关在称量时没有除去包装,净重不足10.9克,而是9.4克。被告人阿达木子的辩护人辩称,1、查获的11个零包毒品海洛因的净重不是10.9克,而是9.4克,在称量时没除去胶袋的重量;2、被告人是吸毒人员,购买的海洛因部分用于吸食,不应以购买数量认定贩卖数量对被告人进行量刑;3、被告人当庭认罪,有坦白情节,且无犯罪前科,请求从宽判处。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8日,被告人阿达木子在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福慧路、福慧市场附近先后贩卖14次17个零包海洛因给杨某某、和某某、邱某某。2017年5月8日14时左右,被告人阿达木子在云南省丽江市福慧村其租住的123号105房间内,准备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邱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房间床头柜抽屉内查获11个零包毒品海洛因,净重为9.4克。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情况和喜德县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时间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5月8日14时左右,被告人阿达木子在丽江市福慧村租住的123号105房间内与邱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在房间床头柜内发现11个零包可疑物。3、被告人基本情况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阿达木子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被告人阿达木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辨认笔录,证实(1)经杨某某、和某某辨认分别指认出被告人阿达木子就是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们的四川彝族男子;(2)经出租人杜某某辨认指认出被告人阿达木子就是租住丽江市福慧村123号105房间的男子。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证实被告人阿达木子被抓获的地点位于丽江市古城区西安街道福慧村123号105室房间内。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喜德县公安局涉案财物保管清单,证实将抓获被告人阿达木子时所缴获的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7个零包可疑物和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4个零包可疑物共11个零包可疑物予以扣押。7、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在阿某某某的见证下,当着被告人阿达木子的面将抓获被告人时缴获的用塑料袋包裹的11个零包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称量净重为10.9克。8、毒品可疑物检材提取笔录、凉公物鉴(毒品)【2017】0663号,证实从送检的白色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最近他是跟四川籍彝族男子夫妇购买的毒品海洛因,他只知道他们住在丽江市古城区西安街道福慧村,但具体位置不清楚,他们的联系方式是1588756****。2017年5月5日下午,他给号码1588756****打电话称需要毒品,后四川彝族男子在丽江市古城区福慧村给他送来一个30元的毒品海洛因。10、证人和某某的证言,证实最近几次他是跟四川籍彝族男子夫妇购买的毒品海洛因,该夫妇住在丽江市古城区西安街道福慧村123号105室。今年5月2日开始,他跟该四川籍彝族男子购买过三、四次左右的毒品海洛因,每次买100块钱左右的两个零包。他是先打电话联系(对方联系方式是1588756****),之后他就到福慧村123号那里出口等他们送出来。今天他就是去西安街道福慧村该男子的住处购买毒品海洛因,然后就被派出所查获了,他的联系方式是1878762****。11、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吸食的毒品海洛因都是跟一名四川籍的彝族男子购买的,她知道该男子跟其妻子一起住在丽江市古城区西安街道福慧村123号105室,联系方式是1500878****。2017年4月4日她第一次跟该男子购买毒品海洛因,后面又陆续向该男子买了十几次,有时候是去该男子的住处购买,但大多数时候是她打电话告诉该男子她的地址后,该男子送过来给她。今天她就是去该男子的住处购买毒品海洛因,然后就被查获了,她的联系方式是1512607****。12、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租住105号房间的是一个彝族男子,还有一个女的,带一个娃娃,经常出现在105号,经常有不认识的人在105房间进进出出,该彝族男子是2017年3月15日前后住进来的。13、证人吉某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丈夫被告人阿达木子及孩子住在丽江市古城区福慧村123号105室里面,其丈夫一般都是在接到吸毒人员的电话后,将毒品送到和吸毒人员商量好的地方进行交易,其知道丈夫曾向四个人卖过四次毒品,其丈夫有没有向其他人卖过,其不清楚。14、被告人阿达木子的供述与辩解,其从2017年3月份到云南丽江才开始零包贩毒的,贩卖好多次不记得了,基本是在福慧路市场交易的,有一些是通过打电话购买毒品,其贩卖毒品时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500878****和1588756****。2017年5月8日中午,一个彝族女子到其出租房向其购买毒品,说要买50元的毒品,还没有交易,一些公安就冲进其出租房屋把他们抓获了,当场从其床头柜搜出11个零包毒品海洛因,其中7个零包是用白色塑料包装的,4个零包是用黑色塑料包装的。15、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阿达木子使用的1500878****、1588756****联系电话号码与和某某使用的1878762****联系电话号码和邱某某使用的1512607****联系电话号码在涉案时间段内有多次通话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实,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互有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阿达木子无视国家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向多人进行贩卖,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达木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缴获的11个零包毒品海洛因净重不是10.9克,而是9.4克的辩护意见,经查因公安机关在对缴获的11个零包毒品海洛因进行称量时未提供称量计器合格证明,称量程序存在瑕疵,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考虑,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阿达木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吸毒人员,购买的海洛因是部分用于吸食,不应以购买数量认定贩卖数量对被告人进行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阿达木子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8日曾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且其本人吸食毒品,属以贩养吸人员,按照法律规定,本案被查获的毒品数量9.4克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在量刑时对其吸食毒品的情节,本院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阿达木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当庭认罪,有坦白情节,且无犯罪前科,请求从宽判处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达木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23年5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吉力 木加审 判 员 唐 新 力人民陪审员 阿胡 哈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麦吉伍几莫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