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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民初26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马俊成与杨平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成,杨平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民初2627号原告:马俊成,男,回族,1974年12月28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被告:杨平德,男,回族,1973年1月8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公务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萍,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玉玮,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俊成与被告杨平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成、被告杨平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玉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俊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3591.2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969.23元、误工费12097.00元、护理费10525.00元、交通费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4日,原告在永宁县闽宁镇政府询问拆迁安置补偿��事项,被告情绪激动,找来两人将原告手机抢走,并删除内存拍摄的视频,将原告拉至办公室实施殴打。原告被打倒在地,立即报警。闽宁镇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了解相关情况。原告被送往西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确诊为脑震荡、头部及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的伤情经永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此后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不成,原告为维护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被告辩称,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西吉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一份;证据二、西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共13张);证据三、西吉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据四、西吉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二张;证据五、永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一份;证据六、照片二张;证据七、交通费票据(共9张)。本院出示了依法从永宁县公安局闽宁镇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四份、接处警登记表一份、受案登记表一份、受案回执一份、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一份。经本院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证据四中的住院医疗费收据以及本院依法从永宁县公安局调取的询问笔录四份、接处警登记��一份、受案登记表一份、受案回执一份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4日,原告在永宁县闽宁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发生争执,永宁县公安局接警后予以处置。2017年5月25日,原告在西吉县人民医院就诊,在该院住院治疗五日,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969.23元。永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身体受损程度为轻微伤。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是其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本案中,被告不承认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提供证据未证实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本院调取的证据也未表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行为之间不能认定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俊成的��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0元,由原告马俊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宁二○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陶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