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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2执1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袁纯益、赵朝秀、郑淑丹、袁苡暄与赵红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纯益,赵朝秀,郑淑丹,袁苡暄,赵红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422执193号申请执行人袁纯益,男,XX年XX月XX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马官镇。申请执行人赵朝秀,女,XX年XX月XX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布依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马官镇。申请执行人郑淑丹,女,XX年XX月XX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化处镇。申请执行人袁苡暄,女,XX年XX月XX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化处镇。法定代理人郑淑丹,女,XX年XX月XX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化处镇。系申请执行人袁苡暄母亲。被执行人赵红喜,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马官镇。公民身份证号码:XXX。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黔0422民初19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赔偿款22000元及相应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申请执行费350元。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通过国内挂号信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不得规避执行告知书。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和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账户内有存款。3、经查,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4、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赵红喜未报告财产,本院于2017年5月7日对其司法拘留15日。5、在执行中,执行到被执行人赔偿款700元,该款已兑现给申请人。6、被执行人所属地的村委调查核实,被执行人在解除拘留后已外出务工,下落不明,亦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7、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赵红喜纳入失信人员名单,限制高消费。8、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赵红喜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表示认可。本案未执行到位标的为21300元及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21300元及相应利息,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雪冰审判员  赵厚培审判员  吴有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