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223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葛玉江与田根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玉江,田根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23民初146号原告:葛玉江,男,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新疆昌吉市。被告:田根,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甘肃省靖远县。原告葛玉江与被告田根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玉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玉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314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田根在原告葛玉江的汽车修理厂多次修理车辆,因无钱支付修理费31473元,被告田根当场向原告葛玉江写下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故向法院起诉。被告田根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2016年11月3日由被告田根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截止2016年11月3日,被告田根尚欠原告葛玉江车辆修理费31473的事实,该份欠条有被告田根的签字确认,结合原告陈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汽车售后服务中心施工作业单10张,证明被告田根在原告葛玉江的修理厂修理车辆期间,欠付修理费的事实。该份证据中有7张有被告田根的签字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其余3张被告田根未签字,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田根多次在原告葛玉江位于伊吾县淖毛湖镇创业园对面的汽车修理厂进行车辆维修。2016年11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田根尚欠原告葛玉江修理费31473元,因无钱支付,被告田根当场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修理厂葛玉江修理费总计31476元,大写:叁万壹仟肆佰柒拾叁元整。欠款人:田根,2016.11.3”。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田根并未支付所欠修理费,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葛玉江与被告田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修理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施工作业单,能够认定双方存在修理合同关系。修理属于承揽的一种,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葛玉江按照被告田根的要求完成修理工作,将车辆交付给了被告田根。原告葛玉江要求被告田根支付修理费3147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田根应当承担给付义务。综上所述,对原告葛玉江要求被告田根支付修理费314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葛玉江支付修理费314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元、公告费720元,合计13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鹏代理审判员 刘亚茹人民陪审员 吴丽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