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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212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代梦杰与郑州市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梦杰,郑州市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21288号原告代梦杰,男,199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杜子晗、任素莉(实习),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西四环66号。法定代表人张福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亚洲,河南啸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梦杰(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郑州市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首付分期认购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维修基金共计20551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代梦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子晗、任素莉(实习),被告郑州市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亚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6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首付分期认购协议》,原告以970296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郑州市××新区××盛世港湾小区××楼东单元××西南户的房屋一套。2016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两张,金额分别为6222元和194296元。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签约明细表》,主要内容为首付金额为194296元,已付房款10000元,签约付款184296元,本次付款合计190518元,双方签字予以确认。原告提交POS刷卡单据3张显示,2016年9月22日原告通过POS机支付5000元,2016年10月2日原告通过POS机支付10000元,2016年10月6日原告通过POS机支付190518元。2016年12月2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出台的《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调控工作的通知》,非郑州市户籍购买住房,需提供缴纳社保或个人所得税两年以上的证明导致原告不符合购房条件。原告为非郑州市户籍,且无法提供上述证明,没有购房资格,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院认为:原告代梦杰与被告郑州市基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首付分期认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2016年12月21日出台的《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调控工作的通知》(郑政办[2016]75号)导致合同的终止,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收据金额共计200518元(6222元+194296元=200518元),《签约明细表》双方签字确认截止2016年10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的金额也为共计200518元(明细表显示已付房款10000元,本次付款合计190518元),且与原告提供的2016年10月2日、2016年10月6日两笔POS机刷卡单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为购买被告房屋向被告共计支付200518元。对于原告诉称2016年9月22日为参加被告购房优惠活动而支付了5000元,因原告POS机刷卡单据显示支付对象并非本案被告,且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该诉称,故本院对该诉称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双方合同应予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共计200518元。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代梦杰与被告郑州市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首付分期认购协议》;二、被告郑州市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代梦杰购房款共计200518元;三、驳回原告代梦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3元,减半收取2191.5元,由被告郑州市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田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钱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