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执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魏明喜、董志贵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明喜,董志贵,连士均,童开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25执1241号申请执行人:魏明喜,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申请执行人:董志贵,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申请执行人:连士均,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被执行人:童开岩,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申请执行人魏明喜、董志贵、连士均与被执行人童开岩合同纠纷一案,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滁州市中级法院(2017)皖11民终54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