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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91民初17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于洋、付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于洋,付茹,柳新刚,朱利娟,李元新,王洁,王云龙,杜鹃,济宁海洋家居有限公司,济宁市中丽宝贸易商行,济宁伽蓝商贸有限公司,济宁鼎润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91民初176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洸河路22号新闻大厦1号。负责人:谢渭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利、刘蕊,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于洋,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被告:付茹(于洋之妻),女,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被告:柳新刚,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被告:朱利娟(柳新刚之妻),女,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被告:李元新,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被告:王洁(李元新之妻),女,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被告:王云龙,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被告:杜鹃(王云龙之妻),女,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被告:济宁海洋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金城锦绣前城1号楼十七层1701号房法定代表人:付茹。被告:济宁市中丽宝贸易商行,住所地:文胜街批发市场。法定代表人:李元新。被告:济宁伽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中区复兴小区1号楼4-7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王云龙。被告:济宁鼎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济安桥北路5号法定代表人:柳新刚。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被告于洋、付茹、柳新刚、朱利娟、李元新、王洁、王云龙、杜鹃、济宁海洋家居有限公司、济宁市中丽宝贸易商行、济宁伽蓝商贸有限公司、济宁鼎润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案件多,开庭排期超过审限,本案中止审理50天。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永利、刘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洋、付茹、柳新刚、朱利娟、李元新、王洁、王云龙、杜鹃、济宁海洋家居有限公司、济宁市中丽宝贸易商行、济宁伽蓝商贸有限公司、济宁鼎润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于洋、付茹还原告借款本金1516657.01元及计算截止到2017年6月14日的拖欠利息346994.06元,拖欠罚息264218.3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借款利息、罚息、复利、逾期利率、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柳新刚、朱利娟、李元新、王洁、王云龙、杜鹃、济宁海洋家居有限公司、济宁市中丽宝贸易商行、济宁伽蓝商贸有限公司、济宁鼎润商贸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于洋、付茹、柳新刚、朱利娟、李元新、王洁、王云龙、杜鹃的个人定期存单质押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他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于洋、付茹、柳新刚、朱利娟、李元新、王洁、王云龙、杜鹃、济宁海洋家居有限公司、济宁市中丽宝贸易商行、济宁伽蓝商贸有限公司、济宁鼎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201664153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于洋、付茹最高授信额度为2000000元,并约定担保及授信额度有效期限、利息、逾期利率、违约罚息、违约金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于洋、付茹、柳新刚、朱利娟、王云龙、杜鹃、李元新、王洁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分别是X201664153-1、X201664153-2、X201664153-3、X201664153-4,他们同意为X201664153的《联保体授信合同》进行担保。并提供了于洋、付茹、柳新刚、朱利娟、王云龙、杜鹃、李元新、王洁的个人定期存单进行质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现贷款已到期。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逾期利率、违约罚息、违约金,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于洋、付茹、柳新刚、朱利娟、李元新、王洁、王云龙、杜鹃、济宁海洋家居有限公司、济宁市中丽宝贸易商行、济宁伽蓝商贸有限公司、济宁鼎润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于洋、付茹、王云龙、杜鹃、李元新、王洁、柳新刚、朱利娟、济宁海洋家居有限公司、济宁市中丽宝贸易商行、济宁伽蓝商贸有限公司、济宁鼎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201664153的《联保体授信合同》,证明原告与各被告约定了最高授信金额、授信期限、违约罚息、原告记录的证据效力等内容。合同第1条约定了任意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2条约定了被告于洋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额度为人民币2000000元整;第3条约定额度有效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第12条是关于罚息的约定:被告在本合同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合同第32条第(5)款被告如违约,原告可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合同第45条,乙方记录的证据效力,除非有可靠、确定的相反证据,乙方有关本金、利息、费用和还款记录等内容的纸质或电子内部账务记载,乙方制作或保留的甲方办理业务过程中发生的纸质或者电子单据、凭证及乙方催收贷款的纸质或电子记录、凭证,均构成有效证据,各方同意不因乙方单方制作或保留,而提出异议。证据二、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于洋、付茹签订了编号为X201664153-1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于洋、付茹为X201664153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提供最高额担保。1.1证明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3月19日-2016年3月18日。第4条证明被告于洋、付茹以个人定期存单质押清单为X201664153的《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证据三、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柳新刚、朱利娟签订了编号为X201664153-2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柳新刚、朱利娟为X201664153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提供最高额担保。1.1证明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3月19日-2016年3月18日。第4条证明被告柳新刚、朱利娟以个人定期存单质押清单为X201664153的《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第7条质押财产的价值为人民币700000元整。31.1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后两年。证据四、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云龙、杜鹃签订了编号为X201664153-3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明被告王云龙、杜鹃为X201664153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提供最高额担保。1.1证明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3月19日-2016年3月18日。第4条证明被告王云龙、杜鹃以个人定期存单质押清单为X201664153的《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第7条质押财产的价值为人民币200000元整。31.1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后两年。证据五、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元新、王洁签订了编号为X201664153-4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李元新、王洁为X201664153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提供最高额担保。1.1证明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3月19日-2016年3月18日。第4条证明被告李元新、王洁以个人定期存单质押清单为X201664153的《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第7条质押财产的价值为人民币200000元整。31.1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后两年。证据六、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各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七、借款凭证,2015年3月19日的借款凭证5张,证明原告向于洋合计发放借款金额2000000元,执行年利率为8.56%。(一)发放金额100000元,借款起始日为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100%;(二)发放金额100000元,借款起始日为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100%;(三)发放金额150000元,借款起始日为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100%;(四)发放金额150000元,借款起始日为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4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100%;(五)发放金额1500000元,借款起始日为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4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100%;证据八: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2015年3月19号民生银行给于洋发放贷款共计200万元。证据九:银行打印的欠款明细二张,证明:执行利率8.56%,罚息利率11.984%;截止到2017年10月9日,拖欠本金1511657.11元,拖欠利息87775.59元,拖欠罚息326320.29元,当期罚息11539.11元,合计1937292.1元。证据十、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89263元。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于洋、付茹、王云龙、杜鹃、李元新、王洁、柳新刚、朱利娟、济宁海洋家居有限公司、济宁市中丽宝贸易商行、济宁伽蓝商贸有限公司、济宁鼎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201664153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于洋、王云龙、李元新、柳新刚为联保体成员,联保体成员控制企业济宁海洋家居有限公司、济宁市中丽宝贸易商行、济宁伽蓝商贸有限公司、济宁鼎润商贸有限公司,原告同意向联保体成员及指定的其他授信提用人提供融资,联保体其他成员及各控制企业同意为原告的融资债权提供担保;为联保体综合授信额度为5000000元,其中于洋2000000元,李元新10000**元,王云龙1000000元,柳新刚1000000元;使用时间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用途为经营周转;并约定了违约金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负担。同日,于洋、付茹与原告签订了X201664153-1《最高额担保合同》,为X201664153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400000元存单质押;柳新刚、朱利娟与原告签订了X201664153-2《最高额担保合同》,为X201664153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200000元存单质押;王云龙、杜鹃与原告签订了X201664153-3《最高额担保合同》,为X201664153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200000元存单质押;李元新、王洁与原告签订了X201664153-4《最高额担保合同》,为X201664153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200000元存单质押。在授信期间,于洋、付茹向原告五次借款合计2000000元,出具五份《个人借款凭证》,注明执行年利率8.56%,逾期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100%。至2017年10月9日原告银行系统显示被告于洋、付茹尚欠原告借款1:本金1499997.01元、利息85956.68元、罚息321898.13元,当期罚息11431.84,合计1919283.66元;借款2:本金11660.1元、利息1818.91元、罚息4422.16元、当期罚息107.27元,合计18008.44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与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支付诉讼代理费5850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于洋、付茹借款未能按约还款,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柳新刚、朱利娟、李元新、王洁、王云龙、杜鹃、济宁海洋家居有限公司、济宁市中丽宝贸易商行、济宁伽蓝商贸有限公司、济宁鼎润商贸有限公司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存单质押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没有提供代理费已经支付的证据,不足于证明该律师代理费损失已经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年11.984%计算罚息,低于双方约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洋、付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借款本1511657.11元、利息87775.59元、罚息337859.4元(以1511657.11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0日,按照年息利率11.984%,罚息继续计算至付款之日);二、被告柳新刚、朱利娟、李元新、王洁、王云龙、杜鹃、济宁海洋家居有限公司、济宁市中丽宝贸易商行、济宁伽蓝商贸有限公司、济宁鼎润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对被告于洋、付茹、柳新刚、朱利娟、李元新、王洁、王云龙、杜鹃各自质押的存单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1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912元均由被告于洋、付茹、柳新刚、朱利娟、李元新、王洁、王云龙、杜鹃、济宁海洋家居有限公司、济宁市中丽宝贸易商行、济宁伽蓝商贸有限公司、济宁鼎润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毅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旭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