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25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裕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梅、张继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裕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裕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裕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梅,张继银,张济友,印和帮,方世琼,候龙辉,候春来,陈秀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25民初602号原告:裕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信用社”)。住所地:裕民县巴尔鲁克路。机构类型: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廖祖兴,系裕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璐,系裕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吴梅,女,195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裕民县。被告:张继银,男,195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裕民县。被告:张济友,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裕民县。被告:印和帮,男,195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裕民县。被告:方世琼,女,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裕民县。被告:候龙辉,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裕民县。被告:候春来,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裕民县。被告:陈秀珍,女,1981年7月20日出生,黎族,住裕民县。原告裕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梅、张继银、张济友、印和帮、方世琼、候龙辉、候春来、陈秀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璐,被告吴梅、张继银、张济友、印和帮、方世琼、候春来、陈秀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候龙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梅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77610.6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15日),本息共计477610.66元;2、判令被告候春来偿还借款本金248012元、利息54174.0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15日),本息共计302186.08元;3、判令被告印和帮偿还借款本金54000元、利息11974.7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15日),本息共计65974.87元;4、判令被告候龙辉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利息10799.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15日),本息共计59799.8元;5、判令被告吴梅、候春来、印和帮、候龙辉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履行债务迟延利息;6、判令被告吴梅、张继银、张济友、印和帮、方世琼、候龙辉、候春来、陈秀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吴梅于2015年3月17日在裕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地信用社申请贷款400000元,被告候春来于2015年3月17日在裕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地信用社申请贷款250000元,被告印和帮于2015年3月17日在裕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地信用社申请贷款80000元,被告候龙辉于2015年3月17日在裕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地信用社申请贷款50000元,以上四笔贷款均用于种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7.579166‰,八被告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目前被告吴梅仍欠原告本息共计477610.66元,被告候春来仍欠原告本息共计302186.08元,被告印和帮仍欠原告本息共计65974.87元,被告候龙辉仍欠原告本息共计59799.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诸法院。庭审前,被告吴梅于2017年10月16日向信用社偿还了15000元,现欠本金及利息共计462610.66元。被告吴梅、张继银、张济友、印和帮、方世琼、候春来、陈秀珍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对欠款数额无异议。被告候龙辉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信用社提供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农户贷款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裕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地信用社借款借据,被告吴梅、张继银、张济友、印和帮、方世琼、候春来、陈秀珍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应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被告吴梅、张济友、印和帮、候龙辉、候春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信用社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农户贷款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约定被告吴梅借款400000元、被告张济友借款250000元、被告印和帮借款80000元、被告候龙辉借款50000元、候春来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年利率7.579166‰,借款用途为农业种植,养殖。小组成员及吴梅的配偶张继银、印和帮的配偶方世琼、候春来的配偶陈秀珍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需各项费用。当日,信用社按约定分别向被告吴梅、张济友、印和帮、候龙辉、候春来发放了借款。借款后,被告张济友于2015年9月29日向信用社偿还了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而被告吴梅、印和帮、候龙辉、候春来向原告只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截至目前,被告吴梅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62610.66元;被告候春来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02186.08元;被告印和帮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5974.87元;被告候龙辉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9799.8元(利息均计算至2017年8月15日)未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信用社与被告吴梅、张济友、印和帮、候龙辉、候春来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吴梅、印和帮、候龙辉、候春来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违约等责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被告吴梅、张继银、张济友、印和帮、方世琼、候龙辉、候春来、陈秀珍与信用社签订的《农户贷款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中约定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定承担在保证期间内联保小组内任一借款人借款及利息的偿还责任,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吴梅、张继银、张济友、印和帮、方世琼、候龙辉、候春来、陈秀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信用社要求被告吴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62610.66元;被告候春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02186.08元;被告印和帮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5974.87元;被告候龙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9799.8元(利息均计算至2017年8月15日),吴梅、张继银、张济友、印和帮、方世琼、候龙辉、候春来、陈秀珍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候龙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裕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85000元、利息77610.6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15日),本息共计462610.66元,并依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候春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裕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48012元、利息54174.0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15日),本息共计302186.08元,并依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印和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裕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4000元、利息11974.7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15日),本息共计65974.87元,并依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四、被告候龙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裕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000元、利息10799.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15日),本息共计59799.8元,并依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五、被告吴梅、张继银、张济友、印和帮、方世琼、候龙辉、候春来、陈秀珍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吴梅、张继银、张济友、印和帮、方世琼、候龙辉、候春来、陈秀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4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梅负担3500元,被告候春来负担2000元,被告印和帮负担470元,被告候龙辉负担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须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滕晓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彦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