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4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成都益优生化有限公司与韦贵友、陈子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益优生化有限公司,韦贵友,陈子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民初795号原告:成都益优生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桤泉镇灵通村19组。法定代表人:李伟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竞翔,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贵友,男,汉族,1969年10月7日出生,四川省崇州市。被告:陈子秀(又名陈蓉),女,汉族,1986年11月13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平伦,四川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益优生化有限公司与被告韦贵友、陈子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益优生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李伟婷及委托代理人郭竞翔、李松,被告陈子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平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贵友经二次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益优生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84733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784733元货款的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起诉之日)90000元(以实际计算为准,从2015年4月16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生产生物柴油的企业,二被告系经营柴油生意的商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二被告之间长期有业务往来,由二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生物柴油,双方定期结算。截止2015年3月18日,二被告共计欠原告油款784733元,原告和被告一经对账和被告一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欠款于2015年4月15日前全部付清。原告就上述欠款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均以各自理由予以拒绝,催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韦贵友未到庭,也未作答辩。被告陈子秀辩称,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是事实,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的子女,与韦贵友认识不到一个月就登记结婚。原告起诉其是错误的,自己与原告从未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不存在欠原告欠款的问题,原告诉状上所说的不是事实;诉状上说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不是事实,自己在收到法院传票之前并没有收到原告的催收通知,自己一直居住在四川省崇州市,原告也未向其主张过要求还款的权利;欠条是否是韦贵友本人出具的不清楚,因为没有听到韦贵友讲过欠原告欠款的事情,即使韦贵友出具的欠条是真实的,也是韦贵友的个人债务,该债务不是韦贵友与其共同生活而欠下的债务;原告与被告韦贵友间的生意往来开始于韦贵友与自己结婚之前,并不是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韦贵友将生意上的账单交由他的前妻王丽彬管理,自己不知情,韦贵友在家也未向其提及过做生物柴油生意;在与韦贵友再婚前,自己有一定的经济基础,做皮革生意,婚后,双方的生活来源依靠自己以前做生意积攒下来的积蓄,家庭开支由自己支付,自己还帮韦贵友借钱,韦贵友长期进行赌博,输钱就来拿,如果不帮韦贵友借钱,韦贵友就对其进行威胁、殴打,自己被逼吃安眠药自杀,经医院抢救挽回生命,自己在医院醒来后,韦贵友就把家里剩余的钱款卷走后下落不明,不管自己在医院到底是死是活,至今自己也联系不到韦贵友。综上,请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韦贵友与原告开始生物柴油生意往来是2012年下半年。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5月23日,被告韦贵友与原告处购买8次生物柴油,合计1120095元,扣除被告韦贵友截止2014年3月29日已付账款4笔合计320662元,扣除被告韦贵友的油罐车帮原告其间运送柴油的运费14700元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3月18日被告韦贵友尚欠原告油款784733元,被告韦贵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15年4月15日前全部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韦贵友催收未果,就找到被告的前妻,不晓得韦贵友重新登记结婚了,后来知道韦贵友再婚,就去找被告陈子秀,但是没有找到,没有书面证据来证明向被告陈子秀进行过催收。原告的财务人员证人陈某1陈述,知道二被告是夫妻关系,韦贵友每次去原告的办公场所,被告陈子秀都一同前去,结算、对账的时候,二被告都在场。原告认为,被告韦贵友在原告处购买生物柴油,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尚欠原告的货款系生产经营性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尚欠货款及逾期给付的资金利息,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韦贵友与案外人王丽彬于2009年9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共同生育一子一女,离婚后,被告韦贵友每年补偿王丽彬50000元。被告韦贵友与被告陈子秀经证人陈某2介绍认识,双方认识不到一个月结婚,在2012年1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该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子秀分别于2015年5月14日、同年7月11日、同年7月15日向崇州市公安局滨河路派出所报警三次,按(报)警处警登记表上载明陈子秀报警称:韦贵友在家里为其打牌输钱的事对陈子秀进行殴打,用刀将陈子秀左手砍伤;被告韦贵友经常打牌,并欠别人的钱,自己为其还了很多钱,韦贵友仍然时常威胁自己;韦贵友要打、杀陈子秀。该派出所处警情况:登记备案,建议其冷静处理;登记备查,并告知报案人在紧急情况时及时报警;电话联系韦贵友,其电话中称二人吵架,没有说要打杀陈子秀,民警电话中告知韦贵友不得有过激行为,告知陈子秀有事立即拨打110报警。2015年8月12日,崇州市公安局滨河路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上载明,接110指令,温江民警用电话转称:有龙门南街陈子秀因吃药住院在五医院,醒后报警。该派出所处警情况:值班民警与对方了解到:陈子秀与韦贵友系夫妻关系,前几天韦贵友因在外经常打牌输了,回家要陈子秀拿钱还,但陈子秀不同意,此时,韦贵友就用刀强迫陈子秀吃药,并说,你去死吧。陈子秀就吃药,昏迷住人民医院,后又转到温江五医院进行抢救,现陈子秀醒了,但未脱离生命危险;民警将该情况向带班领导汇报后,领导安排了刑侦民警到温江五医院进行调查了解。2015年8月10日,被告陈子秀因服用安眠药由被告韦贵友送到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韦贵友向该医院陈述陈子秀的病史:患者源于入院前一天饮酒(半斤白酒)后自行服用180片艾司唑仑,后家属发现后送到崇州当地医院洗胃治疗,后患者出院观察,今日患者出现腰部疼痛,胸闷不适症状,伴有四肢乏力等症状,患者为了进一步治疗入院。诊断为:1、镇静催眠药物中毒;2、急性胃黏膜病变。同年8月18日病情好转出院。同年8月20日,被告陈子秀到崇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史:陈子秀因“自服艾司唑仑100片后神志不清2小时”入院,主要表现2小时前,患者被告家人发现神志不清,呼之不应,昏睡于床上。患者20天前因与爱人争吵曾服用艾司唑仑约180片在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病情好转出院,现急性艾司唑仑中毒入院治疗。陈子秀于同年8月26日出院。同年8月30日,因陈子秀情绪不稳,要自伤自杀,由其弟陈某3将陈子秀送到成都安定医院住院,陈子秀病史:患者丈夫常年赌博,输掉数百万元人民币,并多次恐吓威胁患者索要钱财,于2015年8月初向患者骗取上万人民币后,患者绝望,恼怒,于8月9日吞服艾司唑仑一百多片,家人及时送往医院医治好转。出院后患者明显焦虑烦躁,自杀想法强烈,后再次吞服艾司唑仑,家人发现后及时送往崇州市人民医院就医,治疗后好围转,住院期间,患者自杀行为强烈,多次拿头撞墙,咬手臂等现象,情绪激动,家人说话稍不称心,便殴打家人。出院后患者到处寻找其丈夫,找不到人,便在大街上乱骂,十分气恼,扬言“要拿刀杀了他”。患者一心想一死了之,购买农药自杀未遂。近几日患者又称“要吃药自杀”,家属十分恐慌,前来我院求治,门诊以“应激相关障碍”收入住院。同年10月5日出院。2015年8月18日成都电视台深夜快递播出了标题为“妻子吞服180颗安眠药自杀,回家一看丈夫竟然卷款跑了”的新闻,陈子秀拔打电视台的电话,说丈夫失联了,自己服下安眠药后,什么都不晓得,韦贵友把家中余下的约34万元卷走,自己在医院都没得钱交,让她伤心绝望。二人在2012年11月经朋友介绍认识,认识二十余天,双方登记结婚。结婚不久,就有人追上门来,说韦贵友欠别人的钱,大概七十几万元,陈子秀想,只要老公对自己坦白,有担当,欠点钱不是问题,可让陈子秀没有想到的是,这一还,便一发不可收拾,韦贵友染上赌博恶习,只要没钱,就会伸手向她要,她帮着还的、用的总共有三百多万元,这些钱是她辛辛苦苦开皮革厂攒下的,其中还有向朋友借的,没有想到全被韦贵友挖得干干净净的,不仅如此,韦贵友对她的态度让她心寒到了极点走上了绝路,幸亏发现及时,挽回生命,韦贵友不仅没有到医院照顾她,反而把家里的最后一点钱拿走就消失了。2015年10月2日,韦贵友(陈子秀手机截图的号码与原告诉状上提供的号码一致)与陈子秀短信联系,要求陈子秀把钱借给他做事情,陈子秀回复,不会再上当,韦贵友躲藏起来,不会借钱给他。2013年5月19日,陈子秀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通过转账方式给付韦贵友185000;2014年1月29日,案外人叶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卡转账方式给陈子秀的银行卡转入500000元,同日陈子秀分两次共转入韦贵友的账户400000。证人宋某当庭陈述:曾经是韦贵友的驾驶员,帮韦贵友到原告公司拉过生物柴油,大约是2012年,自己在业务上没有和陈子秀有往来,拉油过程中所有开支都是韦贵友给的,拉油所产生的费用的票据都是最后一起拿给韦贵友的前妻王莉冰(音),放在王莉冰家中。其间,没有看到过陈子秀到原告的住所地去过,也没有看到韦贵友与陈子秀一同到过原告的住所地去过。被告陈子秀与韦贵友的另一驾驶员陈某4电话联系的录音:陈某4在电话中陈述韦贵友做生意的账一直是其前妻王丽彬管理着,自己结账也是给王丽彬结的,不是韦贵友,他们离婚后,韦贵友与陈子秀结婚后,也是由王丽彬管账。证人宋某与原告的财务人员陈某1当庭对质,双方认识,宋某系韦贵友的驾驶员,陈某1系公司的财务人员。陈某1陈述,宋某到公司来时,看见过其与韦贵友和陈子秀一起到公司,不是经常看见,因为他们去原告处的时间是错开的。宋某质证,说证人陈某1所陈述的内容肯定是错误的,第一次去没有陈子秀,那时二人还没有结婚,和韦贵友一起去的可能是女朋友或者其他女人,根本不是陈子秀。证人孙某陈述,自己系陈子秀的弟弟的同学,与陈子秀没有利害关系。住在陈子秀的家里,租单间,每月给付租金300元,白天自己上班,晚上回去看到韦贵友、陈子秀经常吵架,韦贵友经常叫陈子秀借钱,并且还用刀威胁陈子秀,进行殴打。同时,韦贵友在外打牌借有高利贷,逼迫陈子秀吃安眠药自杀,自己没有看到韦贵友拿过钱给陈子秀。证人谭某陈述,2013年正月十五至11月在陈子秀崇州租房的家中当住家保姆,家庭开支都是陈子秀来支付,自己的工资也是陈子秀给付的,韦贵友从来没有向她给付过任何开支;有时,韦贵友在家吃饭时,谈到到在外打牌输钱的事情;陈子秀与韦贵友经常在家里吵架;谭某没有听到过双方摆谈过关做油生意的事情,韦贵友在家没有谈过他做生意的事情。证人孙某陈述,2008年至2013年左右,在陈子秀做皮革生意的地方(四川省新津县)帮着陈子秀拉货、发货,先是拉皮革原材料,加工成皮凉席、皮拖鞋等后,又再拉出去卖,在飞机场、成都货运部帮陈子秀发货;陈子秀的生意好,经济状况好。证人伍某陈述,2008年前后,在陈子秀的皮革厂打工两年,陈子秀从来没有拖欠过工人的工资,自己帮陈子秀发货并代收货款,最多的一次带过三十多万元给陈子秀。证人陈某2陈述,大概2012年12月7日自己介绍韦贵友、陈子秀二人认识,听说二人认识二十多天就结婚了;自己是通过在陈子秀的厂里煮饭的杨某认识陈子秀的,听杨某说,陈子秀离婚了,很有钱,谁娶到是谁的福气,自己是2005年左右为韦贵友介绍生意而认识,听说韦贵友也离婚了,于是就介绍二人认识,至于他们二人相处的如何自己不清楚。当二人领结婚证后,韦贵友请自己吃饭,韦贵友当时说他已经把小陈搞定了,还说只要他有钱不会亏待我的,还给自己1200元的红包;因自己知道韦贵友喜欢打牌那些事,二人结婚后,韦贵友可能怕我给陈子秀说什么,就疏远我了。审理中:(一)本院依法向被告韦贵友发出应诉和传唤公告,公告期届满,被告韦贵友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信函联系;(二)原告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时止,以784733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三)要求被告陈子秀保持冷静,客观理性对待本案,一定要珍爱生命,不要有过激行为发生,如果有异议,通过法律途径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韦贵友是否尚欠原告成都益优生化有限公司生物柴油款及资金占用费?原告向被告韦贵友提供生物柴油,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韦贵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金额784733元,并承诺在2015年4月15日前全部还清,被告韦贵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货款给付义务。被告韦贵友逾期未给付货款,系其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韦贵友承担逾期给付的资金占用费,实际是要求被告韦贵友承担逾期给付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韦贵友支付尚欠货款784733元及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时止以784733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贵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陈子秀辩解涉案欠条是否是韦贵友本人出具的不清楚,且没有听到韦贵友讲过欠原告欠款的事情,对欠款的真实性持疑的意见,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陈子秀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二是该笔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子秀是否应该与被告韦贵友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涉案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主要从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夫妻有无分享债务带来的利益等方面进行判断,具体到本案,该债务虽产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应认定为被告韦贵友个人债务为宜,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举债务,原则上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债务性质的证明责任由夫妻一方承担。该规定更多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角度出发,为维护交易安全作的利益衡量。但任何权利的保护均有法律限度,如简单、机械地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一概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仅对非举债夫妻一方的利益严重失衡,亦不符合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主旨。为平等保护债权人和非举债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实现利益衡平。当非举债的夫妻一方举证证明该债务为非法债务、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等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地排除非举债一方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陈子秀举证派出所报警记录、与韦贵友及案外人的转账记录、新闻视频资料、电话录音、短信截图、住院病历、证人证言等证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来推翻原告提供的以上的证据,本院对被告陈子秀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被告陈子秀证明了原告与被告韦贵友的生意往来开始于二人结婚之前,虽然持续到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陈子秀并未参与经营,韦贵友在与陈子秀结婚后,对生意往来的账单都叫其雇请的工作人员交与其前妻王某保管,不符合原告所主张的陈子秀与韦贵友共同经营的特征;被告陈子秀在婚前做皮革生意,有经济收入来源,婚后依靠之前做生意的积蓄维持日常开支,被告韦贵友未支付日常开支,还有赌博恶习,常为要求陈子秀要钱而陈子秀不给而发生纠纷报警,陈子秀被逼无奈,选择自杀,经医院抢救挽回生命,被告韦贵友在陈子秀第一次吞服安眠药自杀时,将其送到医院后就置之不理,而且卷款失踪,陈子秀再次绝望后又自杀一次,经医院再次抢救挽回生命。正如成都电视台的新闻主播所讲:当妻子躺在医院里,作为丈夫的韦贵友却潜逃在外,而且卷款潜逃,这样的行为真的让人太难以接受,作为一个男人,没有想到如何担起家庭重任,如何为家人奋斗,却像寄生虫一样榨干家里的每一分钱,这样的男人实在让人看不起……结合二被告的婚姻现状、日常生活经验,被告将生意收入用于家庭开支的可能性很小。故,原告主张韦贵友做生物柴油生意的收入用于家庭开支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原告主张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申请其财务人员陈某1当庭作证,证明被告陈子秀参与经营,陈某1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陈某1与宋某对质时,宋某当场否定陈某1所述陈子秀每次都和韦贵友一起去原告的住所地的证言,原告无其他证据来佐证,对陈某1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无充分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从法理上讲,夫妻经登记即组成共同的家庭,在各方面相互帮助,但从民法的角度而言,夫或妻一方对外举债的行为,属于合同行为的一种,具有相对性的特征,如该举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不应让另一方承担共同偿还欠款的责任。但是原告可以从风险控制、防范的角度,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处于优势地位的原告完全有能力在双方结算时,要求欠款方通知配偶一同前来结算。在经济交往中,原告为保障交易安全,更应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采取防范措施,降低自己的经营风险。在本案中,被告韦贵友与原告结算时,原告完全可以要求韦贵友让陈子秀一起去结算,让二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而当原告没有采取上述力所能及的防范措施。再次,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考虑,应适当平衡债权人与夫妻中非举债一方的利益。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将夫妻债务限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债权人认为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就应该举证证明该债务系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若不能,就不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最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案件的通知(法【2017】48号)的要求,在处理夫妻债务案件时,除应当依照婚姻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保护夫妻双方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还应当结合社会主义道德价值理念,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原则。在本案中,被告陈子秀未谨慎选择婚姻,给自己身心造成了严重地伤害,被告韦贵友对婚姻极不负责任,应当受到谴责,韦贵友在外所负债务应当由其个人承担偿还责任,从公平的角度,被告陈子秀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给付装载机租赁费1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贵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装载机租赁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贵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成都益优生化有限公司装载机租赁费1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8元,公告费900元,共计13448元,由被告韦贵友负担(其中公告费原告现已垫交,在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德全审 判 员 岳小艳人民陪审员 胡发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乾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