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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1民初36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仪征市恒源资产管理中心与陈以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仪征市恒源资产管理中心,陈以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民初3605号原告:仪征市恒源资产管理中心,住仪征市国庆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爱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媛,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以军,男1967年3月7日生,汉族,住仪征市。委托代理人:包志华,江苏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桂顺,江苏东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仪征市恒源资产管理中心与被告陈以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仪征市恒源资产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徐媛、被告陈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志华、陈桂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仪征市恒源资产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及房屋使用费等暂计6666元(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3、判令被告腾空并搬离出租赁房屋;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仪征市××州镇渡江路××第七间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搬离租赁房屋,被告不予理睬。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仪征市××州镇渡江路××第七间的房屋用于经营使用,年租金和管理费合计20000元,租赁时间为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合同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租赁期满后原告继续将该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变更为不定期。原告于2017年8月14日发书面通知,告知被告于2017年8月20日前腾让租赁房屋,至期被告未能腾让,故原告诉讼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腾空搬离出租房屋,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口头约定租赁期限变更为不定期租赁。原告于2017年8月14日上门发送书面通知,告知被告于2017年8月20日前腾让租赁房屋,并请仪征市公证处对送达《通知书》的过程进行了公证。经质证,被告对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及原告向其送达《通知书》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基于诚实信用及公平合理原则,解约方应在合理期限内提前告知对方。本案中原告已经提前书面告知被告腾让房屋,给予了被告合理期限搬迁,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腾空搬离出租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和房屋使用费6666元,被告认为其已于2017年6月8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给原告5000元,原告对收到被告汇款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中1275元作为2017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房租,且原告已向被告出具了房屋租金及管理费发票1张,余款3725元未出具发票,原告认可作为被告的房屋租金及使用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余租金和使用费294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仪征市恒源资产管理中心与被告陈以军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陈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仪征市恒源资产管理中心房屋租金及使用费2941元;被告陈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腾空并搬离位于仪征市真州镇渡江路门朝东南起第七间的租赁房屋;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以军负担。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李成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峰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