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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付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121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1月10日刑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7〕1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被害人卿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期间,被告人付某向被害人卿山谎称能将其安排进“武汉商职医院”(全称武汉商业职工医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系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工作,并给予事业编制,取得被害人卿山信任。后被告人付某以需要费用疏通关系为由,骗取被害人卿山人民币共计60,000元。2017年5月30日,被害人卿山向公安机关报案。2017年6月7日,公安机关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后通过被告人付某家属敦促其到案接受调查。2017年7月9日,付某退还被害人卿山人民币10,000元。2017年7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付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卿山的陈述;证人谢某、霍某、尹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职工履历登记表;辨认笔录;银行电子支付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被告人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在案发后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付某非法占有的被害人财产,应当依法责令其退赔。根据被告人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20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付某退赔被害人卿山人民币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丰敏人民陪审员  董向荣人民陪审员  胡 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祝先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