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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刑终2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建强、赵丹贩卖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强,赵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9刑终243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强,男,1970年6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益阳市资阳区沙头镇明星村。因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同年11月12日被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丹,女,1985年1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桃江县三堂街镇沿谭口村。因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4月27日被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建强、赵丹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作出(2017)湘0902刑初164号刑事判决。王建强、赵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一七年十月九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审查,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4月,原审被告人赵丹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原审被告人王建强,共计1.6克;同月19日,王建强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一0.8克。同年5月4日、16日,王建强、赵丹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通话详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丹、王建强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王建强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赵丹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赵丹、王建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赵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未缴纳);以被告人王建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未缴纳)。 上诉人赵丹上诉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王建强提出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上诉人赵丹在益阳市火车站附近先后两次向上诉人王建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6克,得赃款1000元。同月19日17时许,王建强在益阳市资阳区沙头镇忠义村甘溪港大堤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一海洛因0.8克。同年5月4日、16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韶关市戒毒所先后将王建强、赵丹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上诉人赵丹、王建强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一的证言、通话详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以及二上诉人的供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丹、王建强各自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赵丹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王建强系毒品犯罪再犯,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赵丹、王建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关于赵丹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赵丹贩卖毒品两次,且有犯罪前科,原判对其量刑适当,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建强提出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王建强归案后供述了从上线赵丹处购买毒品、赵丹所在地等事实,系与其案件相关联的事实,依法应当如实供述,而非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依法不认定为立功。但鉴于王建强的供述对抓捕赵丹归案具有一定的帮助作用,且其是“以贩养吸”人员,在二审期间积极缴纳罚金,悔罪态度明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7)湘0902刑初字164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赵丹的定罪量刑和上诉人王建强的定罪部分;撤销对上诉人王建强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王建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上诉人王建强的刑期自2017年5月4起至2018年1月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杨亚 审判员  鲁毅东 审判员  熊 莉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