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02民初21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乌兰察布市集宁顺达加油站有限公司与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管理处运政稽查一大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兰察布市集宁顺达加油站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管理处运政稽查一大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902民初2173号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顺达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改茹,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支,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管理处运政稽查一大队。法定代表人:王斌,前运政稽查一大队队长,现运政稽查二大队队长。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顺达加油站有限公司与被告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管理处运政稽查一大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顺达加油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加油款77511元;二、关于利息请求要求被告给付逾期给付欠款期间利息2627元(自2016年7月20日截至2017年4月6日,年利率4.75%),逾期还款利息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为止,我方放弃该项诉讼请求;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管理处运政稽查一大队在原告处为单位车辆定点加油,双方交易习惯为每次被告处车辆加完油签字,再由单位统一结算。原告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每次都足额加满油量,被告单位起初也都按时结算油款。双方在诚实信用的基础上一直维持着买卖关系,但在2015年3月起至2016年,被告单位虽仍旧在原告处为车辆加油,但不再履行其应付油款的义务,原告出于对被告单位的信任,在被告单位车辆每次来加油依然足量为其加满油。直至2016年7月份,被告单位仍然没有结算2015年3月以来的所有油款,导致原告的经营出现损失。为了自身经营状况考虑,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单位希望能够及时结清一年多的油款,被告单位在2016年7月20日为原告写下欠条,写明:“今欠到顺达加油站油款人民币柒万柒仟伍佰壹拾壹元整(¥77511元),备注: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间加油款结算。”现距被告为原告写下欠条又过去了长达八个多月,无奈之下,原告只得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管理处运政稽查一大队承认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顺达加油站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被告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管理处运政稽查一大队给付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顺达加油站有限公司油款775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元,由被告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管理处运政稽查一大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大江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曹富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