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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初90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福鼎市金达塑机有限公司与温州洋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鼎市金达塑机有限公司,温州洋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9089号原告:福鼎市金达塑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贯岭工业项目区F-3号。法定代表人:颜定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池仁秋,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洋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上望街道薛东路666号。法定代表人:张黎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福鼎市金达塑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与被告温州洋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定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池仁秋,被告洋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黎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05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买机器的费用损失36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经营所需向被告购买一台气泡膜机,双方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按约支付了货款105000元,被告将三层气泡膜机送至原告处,并派人对机器进行调试,但多次调试都未能成功,而后被告又将机器拉回公司进行调试,仍未能成功。双方又于2015年8月3日签订了《关于机台改修的协议书》,被告承诺于2015年9月10日前调试成功,否则退还原告本机台价款及费用。嗣后,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仍未能将机器调试成功,原告遂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机台价款并赔偿费用损失,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被告洋光公司辩称:我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此前我已与原告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将涉案欠款折作9万元,但未约定具体付款期限。原告金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产品购销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关于机台改修的协议书等证据,被告洋光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9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6%。本院认为,原告金达公司与被告洋光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货款后,被告理应提供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的气泡膜机,现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仍不能将其提供的气泡膜机调试成功,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产品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货款105000元。因导致解除合同的原因在于被告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并无过错,其要求被告支付约定的调试期届满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费用损失3600元,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福鼎市金达塑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洋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温州洋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福鼎市金达塑机有限公司货款10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货款10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4.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福鼎市金达塑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2元,减半收取1236元,由原告福鼎市金达塑机有限公司负担41元,被告温州洋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195元(被告温州洋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福鼎市金达塑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缴受理费24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胡夏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