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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65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邯郸市峰峰纳宇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圣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峰峰纳宇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圣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6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峰峰纳宇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法定代表人:王希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维,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圣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唐一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揭金平,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邯郸市峰峰纳宇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峰峰纳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圣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16)鲁0181民初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峰峰纳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峰峰纳宇公司对圣泉公司的74544元货款不承担任何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圣泉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收货人分别为刘顺昌、申靓、张红星、张志华、刘秋生签字确认的收货单,以此证明峰峰纳宇公司共收到圣泉公司货物数量。但刘顺昌、申靓、张红星并不是峰峰纳宇公司的员工,也非峰峰纳宇公司内部人员,峰峰纳宇公司与其三人没有任何的关系与往来,圣泉公司持非峰峰纳宇公司员工确认的收货单要求峰峰纳宇公司给付货款显失公平。除去刘顺昌、申靓、张红星三人的收货单之外,张志华、刘秋生为峰峰纳宇公司的员工,其二人签字确认的收货单峰峰纳宇公司予以认可,因此圣泉公司向峰峰纳宇公司供货的吨数共计为28.80吨,而峰峰纳宇公司已经将上述货款全部支付给了圣泉公司,圣泉公司还向峰峰纳宇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25万元,因此,峰峰纳宇公司与圣泉公司之间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二、圣泉公司供货质量严重不合格,给峰峰纳宇公司造成了极大财产损失。因圣泉公司未按双方约定质量向峰峰纳宇公司供货,因此圣泉公司所供货物无法正常使用,严重延误了峰峰纳宇公司的工作进展,使峰峰纳宇公司受到了极大的财产损失。圣泉公司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减少货款或收回货物将货款返还给峰峰纳宇公司,峰峰纳宇公司多次与圣泉公司协商解决,但圣泉公司都未能解决。三、2013年3月16日,山东圣泉还收到过峰峰纳宇公司5万元货款,有圣泉公司的收款收据为证。四、根据会计的作账凭证,圣泉公司以往所开具的发票证明树脂价值是浮动价格,并不是一审判决的12000元固定价格。一审认定圣泉公司供货总值为374544元,按照圣泉公司提供的发票吨数计算出来的价格是12000元左右,而实际上按照发票价格可以认定价格是浮动价格,每一次的供货价格均不相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峰峰纳宇公司的上诉请求。圣泉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针对上诉理由,峰峰纳宇公司否认刘顺昌、申靓、张红星系其公司人员,应当由峰峰纳宇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双方的交易惯例,圣泉公司将货物发到峰峰纳宇公司的指定地点即峰峰矿区彭城镇建国路5号,联系人XX,电话1893100****,由峰峰纳宇公司安排人员签收货物,通过一审中圣泉公司提交的发货单即可证实。考虑到峰峰纳宇公司安排的货物签收人可能为其临时聘用的工作人员,并且常有变化,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由峰峰纳宇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二、峰峰纳宇公司应当对其主张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圣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峰峰纳宇公司偿还圣泉公司货款745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涉诉费用由峰峰纳宇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圣泉公司向峰峰纳宇公司供应耐火材料(酚醛树脂)PF5323-2T,截止起诉时,峰峰纳宇公司已付圣泉公司货款250000元。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圣泉公司提交与峰峰纳宇公司双方盖章的买卖合同一份,峰峰纳宇公司不予认可,也不申请对公司合同专用章进行鉴定,结合双方均认可存在多次买卖交易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圣泉公司提交了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的发货单及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各12份,峰峰纳宇公司对收货人为张红星、申靓、刘顺昌的共计73848元的发货单不认可,对收货人为张志华、刘秋生的共计300696元的发货单认可,对圣泉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质证未提有异议。发货单及增值税发票具体为:1.发货单日期记载2013年1月25日,要求发货日期2013年1月28日,到货日期记载2013年1月29日,货物为0.96吨,对应发票开具于2013年2月1日,价税金额11328元,收货人张红星;2.发货单日期记载2013年2月1日,要求发货日期2013年1月30日,到货日期记载2013年1月31日,货物为3.36吨,对应发票开具于2013年2月1日,价税金额39648元,收货人申靓;3.发货单日期记载为2013年2月18日,要求发货日期2013年2月21日,到货日期记载2013年2月22日,货物为5.04吨,对应发票开具于2013年2月21日,价税金额59472元,收货人张志华;4.发货单日期记载为2013年4月21日,要求发货日期2013年4月23日,到货日期记载2013年4月24日,货物为1.44吨,对应发票开具于2013年4月23日,价税金额15696元,收货人张志华;5.发货单日期记载为2013年4月25日,要求发货日期2013年4月27日,到货日期记载2013年4月28日,货物为2.88吨,对应发票开具于2013年5月2日,价税金额31392元,收货人张志华;6.发货单日期记载为2013年5月16日,要求发货日期2013年5月20日,到货日期记载2013年5月21日,货物为0.48吨,对应发票开具于2013年5月20日,价税金额5232元,收货人刘秋生;7.发货单日期记载为2013年5月21日,要求发货日期2013年5月23日,到货日期记载2013年5月24日,货物为4.08吨,对应发票开具于2013年5月23日,价税金额44472元,收货人张志华;8.发货单日期记载为2013年6月7日,要求发货日期2013年6月11日,到货日期记载2013年6月12日,货物为1.2吨,对应发票开具于2013年6月13日,价税金额13080元,收货人申靓;9.发货单日期记载为2013年7月12日,要求发货日期2013年7月13日,到货日期记载2013年7月14日,货物为5.04吨,对应发票开具于2013年7月15日,价税金额49896元,收货人张志华;10.发货单日期记载为2013年8月5日,要求发货日期2013年8月7日,到货日期记载2013年8月8日,货物为4.08吨,对应发票开具于2013年8月8日,价税金额41616元,收货人刘秋生;11.发货单日期记载为2013年8月7日,要求发货日期2013年8月8日,到货日期记载2013年8月9日,货物为0.96吨,对应发票开具于2013年8月8日,价税金额9792元,收货人刘顺昌;12.发货单日期记载为2013年9月10日,要求发货日期2013年9月14日,到货日期记载2013年9月15日,货物为5.04吨,对应发票开具于2013年9月16日,价税金额52920元,收货人张志华。综上,对双方均无异议的300696元的发货单、增值税发票予以认定。峰峰纳宇公司对收货人为张红星、申靓、刘顺昌的共计73848元的发货单不认可,鉴于圣泉公司提交的发货单,因上均有收货人签名,对于该收货人是否为峰峰纳宇公司员工,一审法院综合分析如下因素作出认定:1.举证责任分配,对于签名收货人是否为峰峰纳宇公司员工举证认定,相对于卖方,作为买方的峰峰纳宇公司具有较强的举证优势,峰峰纳宇公司未在合理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员工名册、员工工资发放明细及缴纳社会保险明细,以查明上述签名人员是否为峰峰纳宇公司员工,对此峰峰纳宇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发货单与增值税发票的对应性,两证据相互对应,对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均能保持一致性,完整体现了从供货到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流程。综上,因峰峰纳宇公司未能证实发货单上签名人员非其单位工作人员,且发货单与增值税发票相互印证,圣泉公司提交发货单、增值税发票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原则,依法予以采信。三、峰峰纳宇公司认为已付清全部货款250000元,并提交了圣泉公司收款收据为证,而峰峰纳宇公司又认可收货人为张志华、刘秋生签字的共计300696元的发货单,自相矛盾。反观圣泉公司在对方未有证据的情况下,自认由博爱永昌公司回款50000元调至峰峰纳宇公司名下,峰峰纳宇公司仍欠圣泉公司货款74544元。四、峰峰纳宇公司提出产品质量异议,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是圣泉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距最后一次供货已过两年的质量检验期间,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峰峰纳宇公司购买圣泉公司产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峰峰纳宇公司作为买方,在收到圣泉公司供货后,其负有支付对应货款义务,未支付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圣泉公司为证实其供货总价值,提交的发货单12份,并有对应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能够证实其所供产品种类、数量及相应价款,一审法院认定圣泉公司供货总值374544元,抵消已付货款及调回款,尚余未付货款74544元。欠款经圣泉公司合理催要,峰峰纳宇公司未支付造成对方利息损失,圣泉公司的逾期利息诉求应予支持。峰峰纳宇公司主张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因圣泉公司不予认可,也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峰峰纳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圣泉公司货款745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4544为基数,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4元,保全费820元,由峰峰纳宇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峰峰纳宇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2013年3月16日圣泉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5万元整,拟证明圣泉公司应再扣除货款5万元;二、圣泉公司开具的发票4份,拟证明货物价格是浮动价格,并不是一审所认定的固定价格。圣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主张5万元已于起诉时扣除;圣泉公司是按照发票上的金额主张的权利。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峰峰纳宇公司一审中主张圣泉公司出具收款收据金额25万元,二审提交收款收据一张金额5万元,总计30万元。圣泉公司主张货款总金额374544元,诉讼请求要求峰峰纳宇公司支付74544元,故可认定圣泉公司陈述的,峰峰纳宇公司二审提交的收款收据中的5万元已在起诉时扣除的事实。圣泉公司是以发票总金额即总货款金额扣除已付款之后的金额主张权利,货物单价不影响峰峰纳宇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总金额,故对峰峰纳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圣泉公司与峰峰纳宇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峰峰纳宇公司不认可张红星、申靓、刘顺昌三人签字的发货清单,但圣泉公司提交的所有发货清单及均有对应的发票,且峰峰纳宇公司认可的收货人签字的发货清单与张红星、申靓、刘顺昌签字的发货清单地址及其他格式均一致,故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其向峰峰纳宇公司供货总金额为374544元。峰峰纳宇公司主张张红星、申靓、刘顺昌不是其公司员工,其签字的发货清单不应认定为峰峰纳宇公司收到了货物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峰峰纳宇公司还主张圣泉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峰峰纳宇公司认为应再扣除5万元货款,该笔款项圣泉公司已在起诉时扣除,且圣泉公司主张权利依据的是每次供货的数额相加得出发票总金额扣除已付款,不存在峰峰纳宇公司自行计算的每吨货物12000元,与发票上记载的数额不一致问题。综上,峰峰纳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4元,由上诉人邯郸市峰峰纳宇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潇审判员 张 伟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红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