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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2民初37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振与信阳市好车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信阳市好车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02民初3768号原告李振,男,曾用名李方正,汉族,1983年4月6日出生,住罗山县。被告信阳市好车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隽,公司经理。原告李振与被告信阳市好车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宝马3201时尚型白色车辆一台,价款26.8万元,原告首付款80800元,共计付款130800元。其中88000元为首付款,42800元为办理车辆及服务费用。原告首付后,被告至今未交付车辆。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返还购车款130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信阳市好车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经工商管理部门注销登记,不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振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916元,退还原告李振。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晓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