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某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刑初594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清(自报身份),男,1964年3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2008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1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7)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清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因发现案件事实认定存在争议,遂于同年8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颖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7年3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清伙同欧少飞(另案处理)窜到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堡棠路海信宿舍一楼富某五金店门口,被告人刘某清用石头砸烂防盗锁及用携带的十字螺丝刀拆开车头盖,驳接电源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谭某1停放在该处一辆价值人民币4700元的山某牌SAQ1OOT-3C型两轮摩托车(车架码:LANTCG2B3G0881731,发动机码:15G11731),后两人将该车藏匿在广东省佛山市九江镇南方村九江供水南方454号出租屋内。2、2017年3月27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清伙同欧少飞窜到广东省鹤山市雅瑶镇雅瑶村委朗边村9号门口,被告人刘某清用携带的十字螺丝刀拆开车头盖,驳接电源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卜某1停放在该处一辆价值人民币3950元的粤J×××××东毅牌两轮摩托车,后两人将该车藏匿在佛山市九江镇南方村九江供水南方454号出租屋内。当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清伙同欧某又窜到江门市棠下镇一路边,用上述同样的方式,盗走一辆紫色的易鹰牌女装摩托车(车架码:LAEFWDC86EMK40943,发动机码:15B41751)两人准备将盗窃来的车辆藏在佛山市九江镇南方村九江供水南方454号出租屋内时,被民警抓获。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清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盗窃作案,盗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86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清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清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支持其控诉。被告人刘某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清伙同欧少飞(另案处理)窜到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堡棠路海信宿舍一楼富某五金店门口,刘某清用石头砸烂防盗锁,又用携带的十字螺丝刀拆开车头盖,然后驳接电源线,将被害人谭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700元的山某牌SAQ1OOT-3C型二轮摩托车(车架码:LANTCG2B3G0881731,发动机码:15G11731)盗走。2017年3月27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清伙同欧少飞窜到广东省鹤山市雅瑶镇雅瑶村委朗边村9号门口,刘某清使用上述同样方式,将被害人卜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950元的粤J×××××东毅牌TE125T-3C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当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清伙同欧某又窜至江门市棠下镇一路边,用上述同样的方式,将一辆紫色的易鹰牌女装摩托车(权属不明,车架码:LAEFWDC86EMK40943,发动机码:15B41751),两人准备将盗窃来的车辆转移至佛山市九江镇南方村九江供水南方454号出租屋内时,被民警人赃并获。案发后,民警将上述山某牌SAQ1OOT-3C型二轮摩托车和粤J×××××东毅牌TE125T-3C型二轮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谭某2、卜某2。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谭某2、卜某2的陈述、同案人欧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被盗摩托车的证照资料复印件等书证、被告人刘某清的供述及身份、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能互相印证,取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清盗窃涉案易鹰牌女装摩托车之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未查找到该车被盗的报警记录,也未查明该车的归属,无法确定该车在被盗时的所有权性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清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作案二次,窃得机动车两辆,共价值人民币86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清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清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清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二、从被告人刘某清处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的十字螺丝刀三把、一字螺丝刀一把、锤子一把、镰刀一把、“L”形六角匙工具一把、橙色无牌女装摩托车一辆(发动机码10057215,车架码:LS2TCAJL5D2AP0815),属于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或上缴国库。扣押的涉案易鹰牌紫色女装二轮摩托车一辆(发动机码:15B41751,车架码:LAEFWDC86EMK40943),权属不清,由扣押机关查清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磊人民陪审员 李翠金人民陪审员 莫根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叶晓燕书 记 员 李艳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