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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39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与吴松涛、海宁经编园正荣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吴松涛,海宁经编园正荣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3988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主要负责人:杨金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云、俞佳伟。被告:吴松涛。被告:海宁经编园正荣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正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明、殷林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叶晓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查灵峰。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与被告吴松涛、海宁经编园正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荣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先由审判员陈豪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佳伟、被告正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灵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松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吴松涛、正荣公司偿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7500元;二、判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BXA2759号电动三轮车与浙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BXA2759号电动三轮车负事故全部责任。BXA2759号电动三轮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均为被告正荣公司,故原告认为被告正荣公司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又据被告吴松涛陈述,其系被告正荣公司的工作人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其工作配备,且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浙F×××××号车辆车主章桓在原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章桓向被告吴松涛、正荣公司要求赔偿被拒后,遂向原告提出保险索赔。原告根据与投保人的车损险合同约定,赔偿章桓车辆损失17500元,章桓将其取得赔偿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第三者为被告吴松涛驾驶的BXA2759号电动三轮车,而被告吴松涛有可能是为被告正荣公司执行工作,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是该电动三轮车的保险人,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吴松涛未作答辩。被告正荣公司辩称:其不是BXA2759号电动三轮车的所有人,被告吴松涛不是其员工,被告正荣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关系,更没有过错。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其确实为BXA2759号电动三轮车承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其愿意在扣除200元免赔额后赔偿原告8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吴松涛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机动车辆保险单、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及续页、出险现场照片、维修费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被告正荣公司、天安保险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对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交的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原告及被告正荣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章桓为浙F×××××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责任限额为480690元。被告正荣公司为BXA2759号电动三轮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其中财产损失累计赔偿限额为1000元,双方还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人民币2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2016年8月28日,章桓驾驶浙F×××××号车辆与被告吴松涛驾驶的BXA2759号电动三轮车在海宁市联塘路口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松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章桓为修理浙F×××××号车辆支出18500元。2016年10月19日,原告向章桓赔付保险金175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涉案保险事故系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双方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已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赔付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17500元,原告有权在该赔付范围内向第三者进行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由于BXA2759号电动三轮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财产损失累计赔偿限额为1000元。本案中,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7500元,扣除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免赔额后已超过财产损失的累计赔偿限额1000元,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应在1000元范围内扣除免赔额200元,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余下的损失16500元,被告吴松涛作为事故的全责方,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吴松涛系因执行工作任务而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正荣公司系涉事的BXA2759号电动三轮车的所有人,亦不能证明被告正荣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正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松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165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1000元。三、驳回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负担14元,被告吴松涛负担22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松涛负担,在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豪东代理审判员  曹 腾人民陪审员  吴胜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焱燚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