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1执9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布约尔哈、沙马日合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布约尔哈,沙马日合,俄尔阿支,吉黑木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91执918号被执行人布约尔哈,男,1994年3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喜德县,彝族,初中文化,德尔福公司员工(自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喜德县,被执行人沙马日合,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邵觉县,彝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邵觉县,被执行人俄尔阿支,男,1989年7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邵觉县,彝族,小学文化,德尔福公司员工(自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邵觉县,被执行人吉黑木沙,男,1994年4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邵觉县,彝族,小学文化,德尔福公司员工(自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邵觉县,本院作出的(2015)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223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期间,已于2017年10月13日扣划被执行人吉黑木沙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2000元整;经对被执行人布约尔哈、沙马日合、俄尔阿支银行、房产、股份、车辆等信息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布约尔哈、沙马日合、俄尔阿支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查证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布约尔哈、沙马日合、俄尔阿支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发现被执行人布约尔哈、沙马日合、俄尔阿支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丰人民陪审员 鲁建国人民陪审员 陈仁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慧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