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3民初23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杜前进与邓大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前进,邓大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3民初2300号原告:杜前进,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被告:邓大成,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强,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前进与被告邓大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前进、被告邓大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前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邓大成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和理由:邓大成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于当日下午向邓大成汇款3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邓大成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并不欠原告30000元。杜前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汇款收据,证明邓大成向原告借钱装修,原告向邓大成汇款30000元的事实;2.录音(2016年2月份),证明邓大成欠原告30000元的事实;3.证人证言,证明邓大成曾在证人面前承认过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邓大成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反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录音的时间、地点、人物、内容都不能知晓、核实,不能反应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录音也不是很清楚,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3证人与原告是父子关系,其证言不可信,且证人在陈述时,原告在引导证人陈述,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邓大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杜前进提交的上述证据,因邓大成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与证据2、证据3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杜前进与邓大成系亲戚关系。2015年9月10日邓大成向杜前进借款30000元,杜前进于当日向邓大成汇款30000元。后杜前进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杜前进与邓大成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杜前进给付借款30000元后,邓大成经催要未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杜前进要求邓大成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邓大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杜前进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邓大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宗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勇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