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民初36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3695号原告曾某某,女。被告李某甲,男。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甲2008年开始同居生活,农历2009年2月26日生育长女李某乙,农历2010年冬月4日生育二女儿李某丙,农历2012年3月11日生育三女儿李某丁,农历2013年6月17日生育了长子李某戊。2013年8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我与被告在黔西县某某村第X组某某沟修建房屋一栋共9间房屋,房屋价值约为10万元。由于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合,婚后才知道被告小气,被告经常限制我的自由,且对我实施的家庭暴力。为此,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同时我与被告生育的子女由我抚养李某丙、李某丁,共同财产由我与被告各管理使用一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书证: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四子女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3、结婚登记表,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婚姻关系。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原告在家,都是我外出挣钱养家,我并没有限制原告的自由。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书证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证人证言证人李某己证实:我是被告的弟弟。原、被告以前关系一直很好,后来原告玩手机微信,凌晨两、三点外出彻夜不归,对孩子不管不顾,原告在某某乡某街口与别人一起生活,我们找到原告要求其回家,原告打骂我们。我哥从未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书证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申请的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并没有与别人一起生活,那家人的妻子与其是好朋友。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书证,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原、被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被告申请的证人李某己的证言因其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证言并不客观,本院不予采信。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确定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2013年8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四个子女,2009年3月22日生育长女李某乙,2010年12月28日生育次女李某丙,2012年4月1日生育三女李某丁,2013年7月23日生育长子李某戊。原告所述其与被告的共同财产位于黔西县水西办事处城北村7组自建房屋一栋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权4000元,无共同债务。现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所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调整。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有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及相互抚助的义务。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系经人介绍认识同居生活后形成的婚姻关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的感情尚可,且生育四个子女。婚后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偶有争执,发生矛盾,也是情理之中,不足以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被告存在长期家庭暴力等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及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对原告关于离婚的诉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樊 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兴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