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民初71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朱维均与刘中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维均,刘中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7143号原告朱维均,男,196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刘中全,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朱维均诉被告刘中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庹昌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中全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维均诉称:被告刘中全系我么舅。2014年10月14日,被告刘中全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款90000元。此后,我多次向被告刘中全催收,但至今未还。故特起诉要求被告刘中全偿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月利率3%计算产生的利息。被告刘中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中全系原告朱维均么舅。2014年10月14日,被告刘中全向原告朱维均借款90000元。原告朱维均将借款交给被告刘中全后,被告刘中全向原告朱维均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借条今借到朱维均人民币90000元正(大写玖万元整)。月息2700元,还款时间2014.12.14。借款人刘中全。2014.10.14。3月14-4月14号没拿”。借款期满后,被告刘中全未按约还款,但按约支付了2015年3月14日前的利息。审理中,原告朱维均将利息请求变更为以9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5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月利利率2%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朱维均的陈述、借条、对帐单、原告朱维均与被告刘中全往来短信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中全向原告朱维均借款90000元,原告朱维均进行了交付,被告刘中全出具了借条,双方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有效。借款期满后,被告刘中全应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达3%,故原告朱维均现要求被告刘中全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刘中全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刘中全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朱维均借款9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3月15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产生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刘中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庹昌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戴 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