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4民初16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王金林与孙其远、孙其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林,孙其远,孙其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1635号原告:王金林,男,1960年1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泗洪县。被告:孙其远,男,1978年12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泗洪县。被告:孙其珍,男,1986年7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泗洪县。原告王金林与被告孙其远、孙其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林、被告孙其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其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7月25日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为7700元,截至2016年7月25日被告已偿还利息10000元,超出部分2300元抵充本金,余下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3日被告孙其远通过案外人王廷福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书面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孙其珍及案外人王廷福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仅偿还利息10000元,余下本息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孙其远未答辩。被告孙其珍辩称,借款金额不是50000元,当时被告孙其珍签字的时候被告孙其珍只以为是30000元。借条上的内容是被告孙其远写的,借条上的签名是被告孙其珍签的,当时签名的时候被告孙其珍没有看清借条内容。利息如何约定的,原告没有告诉被告孙其珍,被告孙其珍不知道。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受法律保护的利息最高是月利率2%。根据原告及被告孙其珍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金林与被告孙其远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依约偿还借款,被告孙其远经原告王金林催要后,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其珍自愿为本案讼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其与原告之间即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因其与原告对保证的方式及范围未作约定,被告孙其珍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其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其远追偿。被告孙其珍虽主张借款本金为30000元且原告未向其告知利息约定情况,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抗辩之事实不予采信。被告孙其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其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金林借款本金477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孙其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孙其珍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其远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孙其远负担,被告孙其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孙其珍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其远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冯 辉代理审判员 姜 波人民陪审员 杨长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 倩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