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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34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怡钦与上海业赐实业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怡钦,上海业赐实业有限公司,蒋梅铭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3434号原告:朱怡钦,女,1990年8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业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苏玉娥,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然,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蒋梅铭,女,1959年3月15日,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海宁路***弄***号。原告朱怡钦与被告上海业赐实业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怡钦、被告上海业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然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蒋梅铭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8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怡钦、被告上海业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然、第三人蒋梅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怡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认购定金5万元(人民币,下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母亲即第三人于2017年4月9日在中介介绍下前往惠南五角世贸看商铺,在被告销售员的虚假欺诈介绍下,原告的母亲擅自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房屋认购单》,并支付定金5万元。该商铺总价80.96万元,参与13万元抵25万元活动,签订合同的总价和发票总价都为55.96万元,13万元不计入合同和发票。被告在营销手段上作文字游戏误导原告的母亲,有明显的欺诈行为。原告知晓后,第二天即电话给中介要求解除认购单,中介说带原告母女去现场再了解一下,并于4月11日随原告母女一同前往销售点了解详情,得到的答复是13万元参加活动,因此不包含在合同总价中。原告当时就表示不签署正式合同,要求解除认购单并退还定金,被告表示稍后商议再予回复,但直至认购单约定的4月17日即合同签订日,原告母女前往现场,被告经理明确表示不予退款,并以领导不在为由再次推诿。后在中介建议下,又约见被告领导面谈,多次约见未果。4月26日在现场,被告经理打通领导电话,结果还是不予退款。原告的母亲在原告不知晓、无权代理的情况下,与被告签署了认购单,原告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未签署正式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违法和欺诈合同是无效合同,故原告要求撤销被欺诈的认购单,返还原告被骗的5万元定金并赔偿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确认要求被告返还5万元定金的诉讼请求基于第三人无权代理。被告上海业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第三人是母女的至亲关系,被告认为第三人是有权代理。2017年4月9日第三人代原告签订了《房屋认购单》,此后双方就认购单的内容协商沟通时,原告未就代理权提出任何异议,故即使4月9日当天第三人没有代理权,但在4月11日原告已对第三人的行为进行了追认。若原告认为第三人没有代理权,应当由原告提供相反证据。第三人在签署认购单时,明显不是原告本人,故被告处工作人员已经向第三人确认其是替女儿来买房。原告称4月9日没有授权第三人签署认购单,但诉状中又陈述4月11日因为金额问题要求解除认购单。原告是因为合同金额问题提出异议,对第三人的代理权从未提出过异议。第三人承认过代原告买商铺,第三人存在虚假陈述,原因是第三人与原告是亲密关系,但此不能损害双方达成的合同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蒋梅铭辩称,第三人从来没有跟原告说过要给原告买商铺。2017年4月9日,第三人跟随销售人员看商铺,当时人很多,在中介跟销售人员怂恿的情况下,第三人先交了定金,后签了《房屋认购单》,故第三人认为被告在营销手段上明显有欺诈行为。当天回去后第三人告诉原告买了商铺,原告说根本就没有让你买,指出被人忽悠了。第三人对被告所说的合同金额上争议不认可,13万元不包括在总价内且不开发票,是欺骗消费者,对被告的销售营销不认可,原告和第三人第一时间对认购单提出异议,并要求终止。被告从来没有问过第三人是否代理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表见代理不认可,被告从来没有要求第三人提供相关的委托手续。买房非原告本人意愿,第三人代签合同无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第三人系母女关系。2017年4月9日,第三人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房屋认购单》,该认购单上填写认购房号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祝路XXX弄XXX号楼3005室、认购面积为29.07平方米、认购总价为80.96万元、客户姓名为原告(填写有原告的身份证号码),双方约定认购定金为5万元,买方应于2017年4月17日前至该项目售楼处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并于当日支付剩余房款,买方的贷款金额共计27万元整,买方应于2017年4月17日前提供贷款资料,若因买家原因造成无法按时审贷的,卖方有权即时终止认购权;认购金系买方对上述物业的购买权且自愿交纳,买方应于2017年4月17日前(包括该日)携带相关证明文件及本认购单前往售楼处签订合同并办理购房手续,卖方不再另行催告,逾期者以弃权论,视为买方单方面违约,放弃该物业并无权要求卖方返还定金,若买方反悔不买则视为买方违约,同时买方所支付的定金卖方不予退还,卖方可不经催告另行处置该物业;卖方应于2017年4月17日前(包括该日)不得将该物业再出售给其他人,否则视为卖方违约则卖方无息双倍返还认购金等等。第三人另以原告名义签署过一份《业赐公司内部团购活动购房优惠服务说明书》及一份《上海进口商品展示贸易中心“内部团购”选房申请函》,约定支付购房优惠服务费13万元享受团购价格,只有支付服务费后方能享受说明书项下的购房优惠服务,支付购房优惠服务费后公司将先行开具收据单,成功购房后,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以及收据单联系办理发票开具事宜;商铺售价80.96万元,优惠后价格55.96万元,签署《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前支付13万元参与该次内部团购活动等等。当日,第三人刷卡支付5万元,被告出具一份收据,其上记载交款单位为原告,收款事由为定金。2017年4月11日,原告及第三人至被告处,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关于本次房屋认购相关问题提出异议、协商》,内容为:“相关问题:1、13万抵25万中,13万不写入合同金额;2、贷款金额即不能按照含13万的总价进行相应申请。本人对以上不合规条款无法接受,希望通过协商返还定金5万元”。2017年4月17日,原告及第三人再次至被告处提出异议、协商,被告处相关人员书面确认当日交涉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房屋认购单,收据,业赐公司内部团购活动购房优惠服务说明书,上海进口商品展示贸易中心“内部团购”选房申请函,关于本次房屋认购相关问题提出异议、协商,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2017年4月9日,被告基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母女的身份关系,由第三人代原告签署了《房屋认购单》、《业赐公司内部团购活动购房优惠服务说明书》及《上海进口商品展示贸易中心“内部团购”选房申请函》,并支付定金。原告及第三人虽均主张第三人为无权代理,但从原告提供的其于2017年4月11日出具的《关于本次房屋认购相关问题提出异议、协商》,以及2017年4月17日被告处相关人员书面确认的内容来看,原告在已经知晓第三人代其签订《房屋认购单》的情况下,在与被告多次协商时,仅就团购优惠问题提出过异议,并未就第三人的代理权问题提出过异议,故被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具有代理权。被告主张第三人的代理行为有效,本院对此予以认同。第三人代原告签订的《房屋认购单》、《业赐公司内部团购活动购房优惠服务说明书》及《上海进口商品展示贸易中心“内部团购”选房申请函》对于原告具有约束力,相应合同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已知晓被告处团购优惠活动并对此予以接受,故原告以对团购优惠持有异议为由拒绝与被告签署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缺乏依据,被告有权依约没收原告支付的定金。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5万元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怡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朱怡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