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民申6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熊永国与上海康烁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熊永国,上海康烁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6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熊永国,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淑灿,上海江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寒梅,上海江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康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杨俊,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熊永国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康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烁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7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熊永国申请再审称,熊永国主张的是可得利益损失即间接损失,而非直接的实际损失,熊永国亦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为康烁公司代理服务期间,平均月收入的具体数额,可据此判断熊永国的预期利益损失,但原审法院以熊永国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为由,对熊永国的主张不予支持,缺乏依据。法律虽然规定了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但不代表解除方不需要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康烁公司应赔偿其未履行合同期间,给熊永国造成的预期收益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康烁公司与熊永国之间签订的货运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各方均应恪守。熊永国认为康烁公司违法解除货运代理协议,应赔偿预期损失等,理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熊永国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康烁公司提供了投诉处理意见答复函等证据,证明熊永国遭到客户两次投诉,康烁公司已经处理完毕。康烁公司根据双方约定,解除与熊永国的货运代理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对熊永国主张康烁公司违法解除系争货运代理协议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康烁公司与熊永国并未明确约定代理费用金额,亦未约定相关预期利益损失的具体条款,熊永国主张康烁公司解除货运代理协议,对其造成了预期利益损失,应给予赔偿等,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与法无悖。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熊永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熊永国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宏伟审判员 肖 宁审判员 吴俊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