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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民终18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宋海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彭成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宋海南,彭成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18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883848127Q。负责人:廖文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六三,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海南,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景文,岳阳市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岳阳市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成宇,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海南、彭成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7)湘0602民初1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宋海南的残疾赔偿金,应核减50320元;2、应当核减案外人罗海飞应交强险承担的无责赔偿款12000元。事实和理由:1、宋海南是农村户口,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工作居住地为城镇;2、本次交通事故系三车相撞,其中摩托车驾驶员罗海飞无责任,但仍应按交强险的规定承担无责赔付责任,一审判决未判决罗海飞承担无责赔付责任不当。宋海南辩称,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恰当,答辩人住所地康王乡隶属于岳阳楼区,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彭成宇辩称,同意维持一审判决。宋海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赔偿义务人赔偿宋海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开庭前变更为189461.55元);2、由各赔偿义务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3日13时45分,彭成宇驾驶湘F×××××号货车在岳阳市白石岭蜂燃玻璃厂路段由北往东左转弯时,不慎与宋海南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由南往北直行时相撞,后宋海南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又与同方向罗海飞驾驶的湘F×××××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宋海南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石岭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第2016090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成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海南、湘F×××××号摩托车驾驶员罗海飞无责任。宋海南受伤后,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2天,花费医疗费用45164.79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宋海南申请,法院委托了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对宋海南所受损伤进行了鉴定,2017年6月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岳平司鉴所2017临检字第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宋海南的损伤分别评定为两处10级伤残;2、预计后期医疗费用(含取内固定物)6500元;3、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宋海南支付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用140元,共计2140元。彭成宇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彭成宇驾驶的湘F×××××号车辆在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1、宋海南发生的前期医疗费用45164.79元中,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支付了10000元,彭成宇支付了34610元,宋海南自行支付了554.79元。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彭成宇支付宋海南的前期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彭成宇、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均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核减15%非医保用药,核减费用为5274.71元[(45164.79元-交强险10000)×15%]。2、宋海南的户籍住所地岳阳市××××村系城镇户籍性质,宋海南所从事的职业为泥工。3、宋海南需尽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宋红桃,1947年9月21日出生,扶养年限为10年;其母亲张洪生,1949年8月9日出生,扶养年限为12年,由宋海南四兄弟共同扶养,居住地为城镇。其儿子宋君,2005年8月19日出生,抚养年限为6年,由宋海南两夫妻共同扶养,居住地为城镇。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宋海南的诉讼请求,宋海南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药费45164.79元,后段医药费6500元,误工费34897.97元,护理费1661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0元,残疾赔偿金81338.4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28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2140元,抚(扶)养费23669.1元,财产损失800元,共计227574.34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宋海南被彭成宇驾驶的湘F×××××号车辆撞伤,宋海南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现宋海南请求彭成宇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因彭成宇驾驶的湘F×××××号车辆在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彭成宇予以承担。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主张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核减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鉴定费用为处理交通事故所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当由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承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湘F×××××号摩托车驾驶员罗海飞无责任,罗海飞对宋海南人身损害的后果并无过错,其并非本案必要的当事人,故对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认为应追加湘F×××××号摩托车驾驶员为本案被告的请求不予准许。彭成宇支付的医疗费用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应予以认可。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由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8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额110000元+财产损失8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101499.63元(总赔偿款227574.34元-交强险应赔偿120800元-核减医疗费5274.71元),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共计222299.63元,剔除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212299.63元。彭成宇应赔偿宋海南核减医疗费用5274.71元,但彭成宇已支付宋海南医疗费34610元,相互抵扣后,宋海南应返还彭成宇29335.29元。判决:一、由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在承保的湘F×××××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宋海南保险金212299.63元;二、由宋海南返还彭成宇29335.29元;三、驳回宋海南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89元,由彭成宇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宋海南的残疾赔偿金应当如何计算;二、无责驾驶员罗海飞应承担的交强险部分是否应当从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款中核减。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宋海南的户籍所在地岳阳市××××村为城镇户籍性质,且宋海南从事泥工职业,故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宋海南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关于无责驾驶员罗海飞应承担的交强险部分是否应当从赔偿款中核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虽系多辆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但宋海南已选择向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请求赔偿,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如保险公司认为已经超出其因承担的部分,需另行主张权利,而不能在本案中直接处理。综上所述,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8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闾开海审判员  何 蓓审判员  邵莉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黎雨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