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第142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14292昆山共富模具有限公司与苏州富德鑫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共富模具有限公司,苏州富德鑫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第14292号原告:昆山共富模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79458431P,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大市淞沪支路18号。法定代表人:袁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白云,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洋,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富德鑫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398296963F,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淞石路179号4幢。法定代表人:季洪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俊,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昆山共富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富德鑫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白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共富模具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求被告支付加工款144853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准,自2017年2月26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4年起建立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按照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模具配件,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欠原告加工款144853元迟迟不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苏州富德鑫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欠付款项属实,暂时公司经营困难,没有能力支付,希望和原告协商解决原告昆山共富模具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订单、报价单、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依法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自2014年起原告为被告加工模具配件。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结欠原告加工款144853元,按照对账确认的金额,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最后一期开票2016年10月26日)。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加工款未果,诉至本院,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事实上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加工款款。关于原告主张的144853元加工款,有其提供的订单、报价单、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为凭,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从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时间来看,截止2016年10月26日被告已结欠共计144853元,双方虽未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能支付欠款,因此,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应自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支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富德鑫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共富模具有限公司14485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8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2元,减半收取1631元,保全费1260元,合计2891元,由被告苏州富德鑫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崇海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