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执334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袁良云、南通禧宝云纺织用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袁良云,南通禧宝云纺织用品有限公司,王志刚,张亚云,如东县双甸镇老兵织布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02执334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跃龙路80号瑞富大厦。负责人:吴海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松波,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袁良云,女,1973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被执行人:南通禧宝云纺织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双甸镇锡伍村三组41号。法定代表人:袁良云,总经理。被执行人:王志刚,男,1972年6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被执行人:张亚云,女,1971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被执行人:如东县双甸镇老兵织布厂,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双甸镇双南居委会。经营者:王志刚。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被执行人袁良云、南通禧宝云纺织用品有限公司、王志刚、张亚云、如东县双甸镇老兵织布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的(2015)崇港商初字第002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与本案执行事项有关的内容有:1、被执行人袁良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24995.53元及截止2016年4月7日的利息(罚息)人民币73564.35元;2、被执行人袁良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支付上述借款自2016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含罚息);3、被执行人南通禧宝云纺织用品有限公司、王志刚、张亚云、如东县双甸镇老兵织布厂对上述1、2潘越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袁���云追偿;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案件受理费1515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720元,合计人民币20870元,由被执行人袁良云、南通禧宝云纺织用品有限公司、王志刚、张亚云、如东县双甸镇老兵织布厂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1、2016年10月20日以法院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袁良云、南通禧宝云纺织用品有限公司、王志刚、张亚云、如东县双甸镇老兵织布厂发送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及廉政监督卡。2、2016年10月25日,2017年5月23日,2017年10月18日通过“总对总”系统查询五被执行人存款、车辆、证券等。查明,五被执行人在江苏银行、邮储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有开户信息,但存款余额均不足百元,其余银行先后反馈无开户信息。被执行人王志刚名下有牌号为苏F×××××、苏F×××××的车辆,执行过程中已予以轮候查封,因目前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执行过程中未能实际扣押,本院暂无法处置。2016年11月1日,2017年5月23日本院再次通过“点对点”系统查控,亦未有查询财产反馈,其结果与“总对总”系统查询情况基本相同。3、2017年9月30日以法院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袁良云、南通禧宝云纺织用品有限公司、王志刚、张亚云、如东县双甸镇老兵织布厂发送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和限制消费令。4、2017年10月11日本院执行人员前往如东县双甸镇走访调查,未能找到被执行人,在双甸镇双南居委会了解到,如东县双甸镇老兵织布厂并没���实际经营场所,五被执行人暂无法联系,不知去向。5、2017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执行决定书,认定袁良云、南通禧宝云纺织用品有限公司、王志刚、张亚云、如东县双甸镇老兵织布厂未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将上述被执行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6、2017年10月19日上午,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委托代理人刘松波,本院向其告知案件查询财产、采取的执行措施等情况,同时向其释明本案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轮候查封的车辆目前未能实际扣押无法强行处置并就此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刘松波表示被执行人已无法联系,同时被执行人在本院还有其他案件也终结了执行程序,现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法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案尚未执行到位1098559.88元(未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诉讼费用20870元、执行费13594元。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单、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及与当事人双方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尽职调查,亦对被执行人王志刚名下牌号为苏F×××××、苏F×××××的车辆进行轮候查封,因车辆目前下落不明,本院未能实际扣押,故本院暂无法强行处置。现经多次网络查询,目前被执行人袁良云、南通禧宝云纺织用品有限公司、王志刚、张亚云、如东县双甸镇老兵织布厂名下无存款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王明华审判员 季金华审判员 王风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