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61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与李勇、刘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李勇,刘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616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圭斋东路172号。负责人:王晖,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跃,湖南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本来,湖南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刘艳,女,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浏阳支行)与被告李勇、刘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浏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跃,被告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浏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43018121301231****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166.09元及其利息(截止2017年8月15日欠息4745.25元,2017年8月15日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7500元;4.判令原告享有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债权对被告的抵押物(浏房权证字第00032***号房屋)在抵押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勇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因投资失败才逾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请求与原告协商,尽自己最大能力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24日,原告邮政银行浏阳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李勇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43018121301231****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260000元;2.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156个月,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3日(简称额度存续期)。额度存续期第1个月至第36个月借款人可以申请贷款(简称额度支用期),借款最长期限为120个月,且支用的每笔借款到期日均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3.本合同项下额度借款仅可用于借款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购买自用车,支付住房装修费用,支付高等教育学杂费等合法消费支出;4.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以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一定比例上浮或下浮,确定年利率。利率浮动比例由贷款人确定、经借款人认可后,由甲乙双方在《借款支用单》中约定;5.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就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6.等额本息还款法是指借款人按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还款方法;7.额度终止:额度存续期期满,额度自行终止。若在额度存续期内,借款人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贷款人有权终止对借款人的借款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8.借款人违约及救济措施:借款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9.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翻译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邮政银行浏阳支行作为抵押权人,被告李勇作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43018131301115****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为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自愿为被告李勇(以下简称主债务人)与签订的编号为4301812130123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浏阳市(权证号码为浏房权证字第00032***号)的住房;抵押人承担的担保责任最高不超过438000元,原告邮政银行浏阳支行认可的最高债权金额为人民币260000元;抵押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债权发生期间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存续期,即2013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3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于债权确定期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本合同项下抵押权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清偿之日前持续有效;当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权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刘艳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上述《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尾部签字,并声明:本人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同意抵押人的担保行为,并承诺与抵押人共同承担担保及其相关的法律责任。原告邮政银行浏阳支行就被告李勇、刘艳提供担保的权证号码为00032***的抵押财产,于2013年1月25日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浏房他证字第513000***号,他项权证上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邮政银行浏阳支行,债权数额为260000元。2013年1月25日,被告李勇因购车以及装修需要分别向原告邮政银行浏阳支行申请支用借款50000元和210000元。就500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5日,年利率为7.38%,利率调整方式为浮动利率,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该笔借款本息已结清。就2100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3年1月25日至2023年1月25日,利率为7.86%,利率调整方式为浮动利率,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该笔借款后,被告李勇按约还款至2016年11月,自2016年12月开始逾期。截至2017年9月20日,被告李勇已逾期还款269天,拖欠利息5556.15元,尚欠借款本金145166.09元。另查明,被告李勇与被告刘艳系夫妻关系;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邮政银行浏阳支行(甲方)与湖南鼎忠律师事务所(乙方)于2017年8月1日签订《委托合同书》,约定由乙方接受甲方授权委托并指派杨飞跃、胡本来律师作为原告与被告李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代理人,代理费为7500元;原告邮政银行浏阳支行已经按约向湖南鼎忠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勇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均系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根据被告李勇的申请向其发放了贷款210000元,被告李勇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勇借款后自2016年12月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9月20日,被告李勇已拖欠原告利息5556.15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在被告李勇出现违约行为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李勇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李勇至今仍未将借款还成正常状态,且已逾期超过90天,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额度终止、借款人违约救济措施的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有权终止对借款人被告李勇的借款额度,对已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并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勇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和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李勇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李勇提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因被告李勇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应当由被告李勇负担,且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500元符合《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的规定,故被告李勇应当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元。被告李勇向原告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刘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勇、刘艳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中的借款系被告李勇的个人债务,故本案中被告李勇向原告的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李勇、刘艳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艳就被告李勇在本案中应负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被告李勇、刘艳未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原告已要求被告李勇、刘艳提前偿还借款,故原告亦有权就被告李勇、刘艳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浏阳市淮川办事处人民西路权证号码为00032***的房产行使抵押权。根据《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关于担保范围的约定,原告有权在本案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及本案诉讼费范围且不超过26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中,被告刘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与李勇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4301812130123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李勇、刘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借款本金145166.0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计算至2017年9月20日止的利息为5556.15元,自2017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李勇、刘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500元;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在债权数额不超过260000元的范围内就上述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及本案受理费对李勇、刘艳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浏阳市淮川办事处人民西路权证号码为00032***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8元,减半收取计1724元,由李勇、刘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到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曙光中路289号)立案大厅A0112室刷卡缴费,并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作为诉讼费缴费凭证;汇款或银行转账的,请汇缴至如下账户,开户行:长沙银行蔡锷路支行,户名:长沙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00034049620017-600085030,并注明“诉讼费0201”字样。逾期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吴银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君影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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